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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菊梅与马雄成、许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梅,马雄成,许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菊梅。被告:马雄成。被告:许明娥。原告李菊梅与被告马雄成、许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菊梅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马雄成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明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俞天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梅,被告马雄成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许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梅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马雄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雄成催要借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马雄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雄成承担。被告马雄成辩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许明娥与原告李菊梅向我推销黑茶,我无钱购买,在被告许明娥的介绍下,我向原告李菊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当时许明娥、李菊梅无黑茶现货,所借10000元由被告许明娥汇给销售黑茶的公司,但至今我未收到黑茶。我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李菊梅、许明娥至今未给我黑茶,买卖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明娥辩称:我与李菊梅并未向马雄成推销过黑茶。我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被告马雄成与原告不认识,马雄成做生意缺钱,我帮忙介绍他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我签字目的只是起证明作用,以便原告通过我找到马雄成,我并没有为此借款做担保。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雄成向李菊梅借款10000元,并按15‰月利率承担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被告马雄成、许明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马雄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15‰月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许明娥在借条落款日期的下角处签名,借款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应通过提供一方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原告李菊梅提供的欠条内容,本案应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雄成辩称与原告李菊梅、被告许明娥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被告马雄成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菊梅与被告马雄成签订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李菊梅依约向被告马雄成借款后,被告马雄成未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许明娥在借条落款日期的下角处签名,未注明为担保人,原告李菊梅认为其只是该借款的介绍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明娥不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菊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15‰)。二、被告许明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马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天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