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向军,男,汉族。系韩某某父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予敬重,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民事诉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由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康佳42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灶具1套、行李4套、毛毯1个、夏凉被1个、音响1套、落地扇1台,总价值20900元。因被告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其父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和睦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康佳42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灶具1套、行李4套、毛毯1个、夏凉被1个、音响1套、落地扇1台及被告的个人衣物1部,其中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现存放在被告娘家。另查明,被告为肢体贰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向被告父亲的借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存放在被告娘家)、康佳42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灶具1套、行李4套、毛毯1个、夏凉被1个、音响1套、落地扇1台及个人衣物1部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