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王某,刘某,连某乙,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系被害人连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连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连文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连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乙。系被害人连某丙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荣海、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7417.13元。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兴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世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朐县城华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特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华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连某丙驾驶的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连某丙受伤,后被害人连某丙于2014年1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连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9206.85元,护理费4491.52元,误工费2245.7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4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51147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5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调解协议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化验报告书,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结合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王某、刘某、连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