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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惠芳与常州新时速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常州某货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与被告常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史某驾驶苏D×××××号车辆与他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史某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167.19元、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820元、伤残赔偿金10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扣除被告货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17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史某是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货运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4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认可400元,其它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货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以21%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均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时22分许,史某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苏D×××××重型厢式货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丰张线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与沿2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吕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C2齿状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蛛血等,后遵医嘱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5167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宜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事发时史某是货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货运公司已预交至交警大队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再查明,货运公司为苏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吕某主张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对此吕某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吕某的年龄及职业,其自身患有××,因此鉴定报告以吕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但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吕某主张的误工费49元/天×180天=8820元不予认可,认为吕某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其与万向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此,吕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无锡市万向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9至11月的工资发放单、无锡市万向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吕某事发时已远超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返聘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故对吕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因吕某主张的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清单,上写明合计替换差价为11478元。对此,货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替换用药清单为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保险条款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内容系免除保险人的应尽义务,属无效条款,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就该清单至宜兴市社会保障局咨询,该局工作人员表示清单上载明的血必净注射液等13项药品均属于医保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D×××××号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而车辆驾驶人史某系货运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事故责任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故吕某要求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认定为75167元。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一般伤者在用药时并无专业知识能力以鉴别所用药物属于医保还是非医保范围,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清单上所列的应替换药品仍属于医保范围,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吕某所用药物中有不是治疗所必须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26天×18元/天=468元。3、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保险公司主张以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按宜兴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90天×18元/天=1620元。4、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吕某主张以49元/天计算标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及证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吕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故按吕某主张的49元/天计算确定为180天×49元/天=8820元。5、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以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确定为90天×60元/天=5400元。6、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本身颈椎患有疾病,故对鉴定的伤残级别存在异议,主张按21%计算,但保险公司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32538×22%=10737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吕某的伤残级别应予慰藉,确定为1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210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250元,货运公司已付的40000元视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吕某170250元,返还货运公司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吕某人民币170250元,返还货运公司人民币4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吕某对货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3元,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合计人民币6073元,由吕某负担人民币14元,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059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均已由吕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林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