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维中与阮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中,阮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55号原告马维中。委托代理人张萍,与关系。被告阮班艳。原告马维中与被告阮班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中诉称,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7月30日,被告阮班艳因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分别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将2011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7月30日止,下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拖欠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0‰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维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5日,被告阮班艳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今借到马维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阮班艳2011年5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阮班艳向原告马维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30日,被告阮班艳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维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阮班艳2011年7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阮班艳再次向原告马维中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班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维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阮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和同年7月30日,被告阮班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分别向原告马维中出具借据各一份,无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在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2011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7月30日止。本金20000元及2011年7月30日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班艳向原告借款虽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原告马维中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阮班艳应及时偿还原告马维中的借款,拖欠不还,除偿还本金外,应从原告马维中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原告马维中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马维中主张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班艳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马维中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维中借款20000元;二、被告阮班艳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6%赔偿原告马维中的利息损失,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班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宦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