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建波与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雪丽、邵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波,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雪丽,邵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彭建波,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训策,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雪丽,女,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邵命学,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彭建波与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雪丽、邵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彭建波撤回了对被告王雪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波、被告邵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波诉称:2014年7月2日,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邵命学找到我,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借我15万元,月息4分,期限是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十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邵命学辩称:该笔借款系我为公司资金周转借的,不属于我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由公司予以偿还。原告彭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收据1张,证实被告邵命学因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建波借款15万元的情况;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命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命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邵命学向原告彭建波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邵命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邵命学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为“临时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彭建波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被告邵命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命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彭建波15万元及利息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建波要求被告邵命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