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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耀华、罗预喜等与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华,罗预喜,唐红卓,唐仲安,雷善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马耀华。起诉人罗预喜。起诉人唐红卓。起诉人唐仲安。起诉人雷善莲。本院收到起诉人马耀华、罗预喜、唐红卓、唐仲安、雷善莲诉被起诉人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于1989年11月21日由原津头乡供销社和三塘镇供销社合并成立,每位员工(即社员)缴纳了入股金且至今仍然保留有相应的股份,属集体企业。2005年上半年,时任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王金议偷偷将南宁市东区供销社变更为南宁常超东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全体员工所有变更为十几个股东所有。王金议故意对包括起诉人在内的73名拥有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产权的退休职工进行隐瞒,退休职工对此毫不知情,该行为直接侵害了退休员工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同时,王金议还采取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正当手段,未将企业所有的真实情况予以说明,骗取了营业执照,故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当予以撤销。起诉人经调查得知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并恢复原南宁市东区供销社的营业执照。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兴宁区工商局关于唐仲安等四名同志要求撤销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访的答复》,认为“我局认为申请人要求认定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注册登记违法,要求撤销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回复原南宁市东区供销社的营业执照的理由不成立。”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答复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南宁市东区供销社属集体企业,离退休人员既是原供销社的所有权人,又是原供销社的职工,故供销社改制也好,更名也罢,都必须首先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南宁市工商局把一个集体企业变更为十几个股东所有的公司依据的是“相关文件”,而不是依据所有权人的意愿,明显是错误的且违法的,属于行政乱作为。二、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改制程序合法合规,理由是有相关的文件依据,且改制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南宁市城郊供销联社审批,该认为是完全错误的。1、改制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首先应征求所有权人对改制的同意,所有权人是否同意是必要条件,缺少该条件不可能得出改制程序合法合规的结论;2、职工大会不是产权人大会,不能改变也无权改变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关系;3、南宁市城郊供销合作联社与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之间是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关系,无权干预和审批南宁市东区供销社的改制,即使审批了也是无效的,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的《关于加快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该文件适用的对象是国企,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是集体企业,不能套用该文件。三、既然南宁市工商局于2005年6月1日依据相关文件,批准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改制成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就应依据文件内容执行,但在改制过程中存在有明显违反相关文件的地方,而南宁市工商局仍予批准改制,明显违法。为此,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起诉人11月28日作出的《兴宁区工商局关于唐仲安等四名同志要求撤销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访的答复》;二、确认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注册登记违法;三、被起诉人撤销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被起诉人恢复原南宁市东区供销社的营业执照;五、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因企业改制问题而引起的信访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被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唐仲安等四名同志要求撤销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访的答复》,已对起诉人的包含本案主张在内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故起诉人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耀华、罗预喜、唐红卓、唐仲安、雷善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