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阳锡胜与饶健莉、朱义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锡胜,朱义贰,饶健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阳锡胜,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义贰,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饶健莉,女,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8月8日,被告朱义贰驾驶被告饶健莉所有的粤S03T**号小轿车与原告阳锡胜骑的自行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锡胜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议解决,后因伤者出现异议并于17时05分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交警认定:被告朱义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锡胜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03T**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饶健莉,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4年8月8日到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止,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00444.0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朱义贰、饶健莉共同垫付了29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1000元,欠费50444.05元)。原告陈述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还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没有出院。5.其他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是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在东莞市厚街医院的住院费100444.05元,原告在本案中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对于未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及原告在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事故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03T**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项为100444.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0444.0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0444.05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朱义贰、饶健莉共同垫付的29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61444.05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先行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医疗费11444.05元,原告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另行主张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阳锡胜;二、驳回原告阳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