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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光磊与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磊,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刘光磊,男。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又名孙涛),男。原告刘光磊诉被告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张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至4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诉状中“被告于2014年3月至4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有笔误,更正为“被告于2014年3月至4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被告杨志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刘光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手续五份,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4月4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69.9万元的事实。另外1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志又名孙涛,其曾有两个户口,后孙涛的户籍被注销,只保留杨志的户籍信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4月4日止,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款项69.9万元。另外1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交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磊与被告杨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手续及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上述证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表明,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原告述称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光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