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邢同帅与谭嘉朋、邵春美不当得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同帅,谭嘉朋,邵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邢同帅(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嘉朋(反诉原告)。被告邵春美(反诉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同帅与被告谭嘉朋、邵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谭嘉朋、邵春美诉反诉被告邢同帅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及逾期利息(按照21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按照16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160万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确实是由第二被告出具的,但是该借条并没有真正的履行。该借条的出具是因为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借贷关系,截止到出具借条之日本金已经还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双方结算计算的利息为160万左右。因此所谓的160万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是结算条。按照被告依据司法解释最高利息的计算结果,被告实际支付款项包括本息已经远远超出,多支付了465333元。因此根据实际计算结果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根据以上事实针对原告的本诉应依法驳回,被告将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0日,反诉原告分8笔向反诉被告借款共计243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1.5‰。反诉原告先后向反诉被告偿还了2547.8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所以反诉原告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465333元,反诉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465333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还清其中多笔借款及利息,该几笔借款的民事行为已经结束,法院不应再进行调整,请驳回其反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6月6日开始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并不断还款及支付利息,其中七笔借款已经连本带息付清。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4日再次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邵春美为原告出具一张160万元借条,期间被告还就该笔借款偿付部分利息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交原被告借款资金往来明细称自2013年6月6日开始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2430万元,但截止到2014年9月4日偿还本息2547.88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认为多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针对原被告之间借款资金往来账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借款,约定利息的确超出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已经付清大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仅有其中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清,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4日又偿还本金50万元,并已经按照日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即为2013年8月8日付105000元(截止本日)、2013年10月10日付11.7万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15日付11.7万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2日付10.14万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3日付9.45万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原告还称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中2013年8月8日的付款50万元,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邵春美之弟邵顺龙于2013年8月8日代收的案外人仇兆峰偿还原告的借款,邵顺龙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原告,有(2014)即民初字第415号卷宗材料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对其他付款均予以认可。本院调取(2014)即民初字第415号卷宗材料,证实案外人仇兆峰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其中涉及被告邵春美之弟邵顺龙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给仇兆峰收条5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资金往来明细、银行转账记录、(2014)即民初字第415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发生多笔借贷业务关系,通过质证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多笔借贷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仅就其中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不再对已经结束的借贷关系进行调整,但应对被告出具借条的一笔借款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进行调整。原被告约定日息1.5‰,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每日四倍利率为0.6‰),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偿付105000元(截止本日)、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为42120元(260万元×0.6‰×27天),多支付62880元,作为本金扣除后为253.712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偿付11.7万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应当支付45668元(253.7120万元×0.6‰×30天),多支付71332元,作为本金扣除后246.578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偿付11.7万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应当支付44384元(246.5788万元×0.6‰×30天),多支付72616元,作为本金扣除后239.317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偿付10.14万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应当支付37333元(239.3172万元×0.6‰×26天),多支付64067元,作为本金扣除后232.9105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2.910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付9.45万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应当支付32924元(182.9105万元×0.6‰×30天),多支付61576元,作为本金扣除后176.7529万元;2014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目前剩余借款本金126.7529万元。对于2013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综上,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6.7529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以借款本金176.75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6.75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主张2013年8月8日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否认,两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嘉朋、邵春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同帅借款本金126.7529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以借款本金176.75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6.75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谭嘉朋、邵春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均由二被告谭嘉朋、邵春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