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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军、彭秀娟与王记全、裴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彭秀娟,王记全,裴秀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朱军,居民。原告彭秀娟,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全,居民。被告裴秀娟,居民。原告朱军、彭秀娟与被告王记全、裴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全、裴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彭秀娟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因原告常年在外。2014年1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家南堤上的四棵树卖掉。原告找到村委会请求调解,结果调解不成。事后被告二反而辱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卖树款2000元;被告二对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记全、裴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裴秀娟误将朱军、彭秀娟家的四棵树出售。后经村委会调解,王记全、裴秀娟给付原告方600元,后因裴秀娟与朱军发生争吵,原告将600元退回给村委会治安专干张家业。裴秀娟陈述,王记全系朱军亲舅舅,王记全已向原告方道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裴秀娟的谈话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裴秀娟在未核实清楚自家树木的情况下,连带原告的树木一并出售,其具有过错。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方支付原告方600元,原告已接受,说明原告对被告出售其家的树木价值没有异议。即使原被告两家仅是邻里关系,远亲不如近邻,亦应当和睦相处,何况双方是亲戚关系,更应该加强团结、维护亲情。被告裴秀娟虽未经原告方同意处置其树木,肯定具有过错,但并非恶意处置、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在经村委会调解后,就此事已经有了了结,双方不应该再斤斤计较,更不应该再发生争吵。被告裴秀娟作为长辈,不应该以传统家长式作风对待朱军,亦应当尊重朱军的人格,但此事并未对原告朱军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包容豁达的态度,珍视亲情,处理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全、裴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军、彭秀娟树木款600元(可由原告方向该笔款的保管人索要,亦可由被告方指令保管人向原告方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记全、裴秀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