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丽日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丽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丽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基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丽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日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国,被上诉人丽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广东德力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业务往来向天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043832,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行号301491000023),收款人为长葛市拓宇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德力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是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国华取得该承兑汇票后,与案外人王志雄串通,私自雕刻“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建明印”的印章,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益阳市欣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公司),杜国华、王志雄通过上述手段将欣都公司支付的汇票兑现款195200元据为己有。欣都公司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签章,并载明被背书人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此时承兑汇票背面上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为创维湖南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维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签章,最后背书记载“工行高新区支行委托付款”字样。深圳创维公司在委托收款时被银行拒付。深圳创维公司要求欣都公司退票,但因欣都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注销,丽日公司愿意承担欣都公司的汇票义务,接收退票,丽日公司将相应的汇票款20万元支付给深圳创维公司,深圳创维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丽日公司。丽日公司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天源公司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丽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同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桃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以杜国华、王志雄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分别对杜国华、王志雄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原审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天源公司要求丽日公司返还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主张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天源公司从德力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其工作人员杜国华与案外人王志雄串通,私自雕刻印章,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欣都公司,杜国华、王志雄将欣都公司支付的汇票兑现款据为已有,杜国华、王志雄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欣都公司知晓杜国华、王志雄伪造天源公司签章的行为,欣都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并已支付了汇票款,欣都公司系善意取得。丽日公司从该承兑汇票最后背书人深圳创维公司受让该承兑汇票,并向深圳创维公司支付了对价,丽日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承兑汇票上虽有伪造的天源公司签章,但不影响该票据上其他背书人签章的效力。天源公司起诉时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天源公司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要求丽日公司返还该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天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天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天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汇票系德力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是天源公司。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国华与案外人王志雄串通,私自雕刻印章,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欣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诉争的票据是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进行背书转让且实际上进行了多次的背书转让。同时,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票据到天源公司后,因杜国华、王志雄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导致在天源公司的意志之外,丧失了诉争票据。对于天源公司曾经占有、后来丧失票据这一事实,丽日公司也并不否认。本案是天源公司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和恢复票据权利身份的目的。天源公司是在丧失诉争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欣都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诉争票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欣都公司知晓杜国华、王志雄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且支付了汇票款,其取得汇票是善意取得。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只有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因此,无论欣都公司是否明知杜国华、王志雄的伪造行为,对于他与天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明知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仍与王志雄进行交易,且并未支付对价,其行为都只能认定为系恶意取得票据。且欣都公司并未将汇票款汇入天源公司的公司帐户,更是与常理不符,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欣都公司对于诉争票据的取得是恶意的。3、深圳创维公司将诉争票据贴现给丽日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丽日公司明知持票人深圳创维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诉争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该条的立法本意就在于公示催告期间,让票据的流通暂时中止,处于一种暂时稳定的状态,由法院来作出处置决定。深圳创维公司的证明表明,其从欣都取得的诉争票据,因为天源公司的公示催告,导致其委托收款被拒付后才贴现给丽日公司的。其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4)金民催字第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争票据的公示催告,该裁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由此可知,深圳创维公司贴现诉争票据给丽日公司的时间为天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后、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之前。因此,贴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丽日公司明知持票人深圳创维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诉争票据并举张票据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4、深圳创维公司因其违法的贴现行为,已丧失了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假如深圳创维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欣都公司取得诉争票据,那么,深圳创维公司可以合法的取得诉争的票据权利。即使天源公司进行了公示催告,深圳创维公司可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举张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深圳创维公司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其权益,而是采取一种非法的行为,将诉争票据直接交付给了丽日公司。深圳创维公司也不能再通过由丽日公司将诉争票据直接交付给深圳创维公司这种非法的途径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即使深圳创维公司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只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5、欣都公司从王志雄手中、丽日公司从深圳创维公司分别取得诉争票据,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欣都公司用195200元现金从王志雄手中购买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诉争票据,再以等价背书转让给深圳创维公司从中获利4800元,丽日公司用20万现金从深圳创维公司购买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诉争票据,均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另据了解,欣都公司先后从王志雄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15份,金额达数百万元之巨,已经到达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天源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6、诉争票据由天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后,并不影响丽日公司、深圳创维公司及欣都公司的行使追索权。丽日公司以深圳创维公司要求欣都公司退票时因欣都公司已注销为由,愿意承担欣都公司的汇票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若他人可以承担汇票义务,将有可能使违法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经桃源县公安局侦查查明,欣都公司多次从王志雄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从中违法获利13175元,如果本案丽日公司因通过愿意承担欣都公司的汇票义务,接受深圳创维公司的退票而享有本案诉争票的票据权利,则欣都公司的违法所得就披上了合法收入的外衣。即使丽日公司、深圳创维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并不影响其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行使各自的追索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丽日公司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并依法将诉争票据返还给天源公司。3、由丽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丽日公司辩称:1、欣都公司善意取得汇票,天源公司并没有因此而丧失汇票。本案汇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的签章是真实的,汇票经付款行承兑而真实有效,欣都公司已尽了作为买受人通常情况下的审查责任,并不知背书人的印章伪造,有理由相信背书转让是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欣都公司向王志雄交付了汇票款,王志雄向杜国华交付了汇票款,杜国华是天源公司的业务员,收取汇票或货款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收取汇票款应视为天源公司已收取汇票款。欣都公司不知道天源公司的印章有假,向天源公司支付了与汇票的对价,是善意取得汇票。天源公司的业务员杜国华收取了汇票款,也就是天源公司收取了汇票款,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当将汇票交付给欣都公司,天源公司并没有因此而丧失汇票。2、深圳创维公司合法取得汇票,成为最后的被背书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无任何返还汇票的义务。深圳创维公司与欣都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和背书转让,深圳创维公司从欣都公司取得汇票。该取得行为合法有效。深圳创维公司取得汇票在请求付款时,因桃源县公安局的冻结而被付款行拒付,是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深圳创维公司不知前手之间印章有假,不管天源公司与欣都公司之间有无抗辩事由,有无返还汇票的请求权,深圳创维公司依据票据无因性与独立性原理享有汇票权利而无返还义务。3、因汇票被拒付,丽日公司代欣都公司支付对价接受深圳创维公司的退票,符合票据法关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丽日公司合法持有该汇票,不是非法持有票据人,没有向天源公司返还汇票的义务。深圳创维公司因汇票被拒付,向欣都公司退票,但欣都公司已注销,丽日公司因与深圳创维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因与欣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故代欣都公司向深圳创维公司付了汇票款,取得了汇票。丽日公司接受退票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合法有效。丽日公司合法持有该汇票。不是非法持有票据人。丽日公司是从最后的被背书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深圳创维公司手中取得汇票。是代欣都公司接受退票,依法可以继续代行使追索权,将汇票退至出票人,或在汇票解冻将汇票退回深圳创维公司。不管丽日公司行使何种权利,都绝无向天源公司返还票据的义务。深圳创维公司是将汇票退给欣都公司(丽日公司代收),而不是将汇票贴现给丽日公司,天源公司以深圳创维公司与丽日公司贴现行为违法而丧失票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假如该行为是一种贴现而导致行为违法,也不至于丧失票据,决无将汇票退给天源公司的依据。4、民间票据贴现交易行为如果违法,也只是一种行政违规,不影响贴现交易的民事效力。欣都公司从王志雄手中通过贴现方式取得汇票,如果违法,也只是违反了资金结算法规,是一种行政违法,要对其处罚也只能是行政处罚,不涉及民事处分,不导致汇票交易的无效。对于民间票据贴现,民事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该交易合同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交易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5、天源公司如果存在损失,应当向签章的伪造者或票据款的挪用侵占者追债,而丽日公司及天源公司之外的所有的票据行为人都无此追偿权。根据票据法规定,伪造票据者除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天源公司如果认为票据上的签章被伪造而造成了损害,可以向伪造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向天源公司之后的票据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天源公司还可以依法向票据款的挪用者或侵占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深圳创维公司与欣都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是合法的,依据票据独立性与无因性原理,深圳创维公司不能行使追索权,假如诉争票据返归天源公司,深圳创维公司因不持有汇票而无法行使追索权。另外,丽日公司及除天源公司之外的所有票据行为人都没有向票据的伪造者或票据款的挪用侵占者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丽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深圳创维公司缴款收据。证据2.辅助明细账。拟证明,深圳创维公司与欣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丽日公司从深圳创维公司取得票据时明知已被银行拒付。对丽日公司提交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深圳创维公司与欣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即辅助明细账,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丽日公司对本案承兑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应将承兑汇票返还给天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天源公司在汇票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欣都公司,欣都公司在汇票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创维公司,深圳创维公司在汇票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丽日公司,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汇票的每次背书转让,受让人均向背书人支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虽天源公司在汇票粘单上的签章、记载的背书日期系其工作人员杜国华与案外人王志雄串通,私自雕刻印章所加盖、私自记载背书日期,但天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欣都公司受让汇票时知晓杜国华、王志雄伪造票据的行为。故持票人丽日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桃源县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