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裕仓与郭大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梁裕仓,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府谷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郭大仁,又名郭六,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梁裕仓诉被告郭大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仓、被告郭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裕仓诉称,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范二伟夫妇向原告梁裕仓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4%。被告郭大仁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借款后,案外人范二伟夫妇只给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一直下落不明。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大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梁裕仓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大仁庭审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郭大仁的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裕仓出示的借款协议与借款保证契约载明:街夸人范二伟夫妇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梁裕仓借款400000元,月利率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被告郭大仁。对于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契约中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经济责任,直到还清此笔借款为止,保证责任才终止。原告梁裕仓在提供借款的同时从40000元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另,原告梁裕仓陈述此后该笔借款又结两个月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保证契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于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郭大仁的保证期限是否超过;二、还款及结息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郭大仁认为,从借款之日2012年2月17日起算,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正如被告郭大仁所述,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经济责任,直到还清此笔借款为止”的情况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不不当。其次,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而本院对于原告梁裕仓的起诉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因此,原告梁裕仓行使权利并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郭大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郭大仁无证据证明原告梁裕仓的受偿额度,本院就原告梁裕仓认可的范围内对还款数额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梁裕仓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38400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本案中已结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偿本金。综上借款本金确定为367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裕仓借款本金36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裕仓负担33元,由被告郭大仁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