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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香与被上诉人黄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赵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某某与黄某某于1999年5月经平桥区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10月30日,赵某某与房主舒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舒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镇某某铁路口的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舒某某未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住宅,该诉求是原告对其住宅所有权进行保护的表现,但该诉求的提出必须以原告是住宅的实际物权所有人为前提,赵某某在与房主舒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无权行使与楼房物权有关的保护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2005年10月30日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将42000元(实际支付64000元)交付给舒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黄某某无偿占住,一审以转让房屋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判决黄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黄某某答辩称,1.舒某某的录音证据说明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购买的,2.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登记才生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以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有法可依,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黄某某原是夫妻,1999年5月24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双方又同居,2004年又生一女儿。2005年10月30日赵某某与舒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赵某某购买舒某某座落在某某镇某某铁路口向西约50米坐西朝东楼房二间二层。2006年黄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居住。2015年1月20日赵某某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为平桥区字第00XXX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黄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后,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黄某某答辩称该房屋双方共同所有,因黄某某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如若黄某某认为该房屋共同共有,可另行起诉。赵某某主张黄某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现居住的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毅勇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