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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万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郑万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某酒吧饮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用木凳、酒杯将刘某某、王某甲面部砸伤。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上睑挫伤及左眉上方有一处长度为4.5cm的星芒状创口,符合钝器及具有较锐利边缘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协议书及汇款凭证、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其自首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系偶发事件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