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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与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钱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亚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汉江北路208-310。法定代表人沈军。被告沈军。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众汇毛纺公司)与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锡樱发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樱发公司、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毛纺公司诉称:被告无锡樱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订购单》,向原告按样品定制尼雪尔面料,原告提供定制品后,被告无锡樱发公司未能按月付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分期付款。2014年9月27日被告沈军在还款协议下声明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沈军出具欠条,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还清。以上还款协议及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3301.9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无锡樱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众汇毛纺公司与无锡樱发公司签订《订购单》,由无锡樱发公司向众汇毛纺公司订购尼雪尔面料,订购总金额为294000元。此后,众汇毛纺公司按约交付了价值283739.4元的面料,无锡樱发公司支付了总计160437.5元的货款。2014年6月17日众汇毛纺公司与无锡樱发公司就尚欠的货款123301.9元达成了还款协议,无锡樱发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前付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前付43301.9元。协议签订后,无锡樱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众汇毛纺公司催讨,2014年9月27日无锡樱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在还款协议上签署,原协议继续生效,延迟还款,并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有沈军(××)欠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123300元),还款方法如下: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至还清为止(至2015年11月)。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订购单、还款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沈军确认的货款结欠数额123300元主张,余款放弃。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无锡樱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33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沈军就结欠的货款123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构成债务加入。沈军应与被告无锡樱发公司就该货款的偿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2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2014年6月17日还款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迟还款,并接受了被告沈军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每月还款10000元的还款承诺,现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众汇毛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沈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