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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法定代表人:马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本公司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塑料制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发出订单,本公司根据订单要求供货,以美元计价。双方在长期往来中,本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长期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至起诉日,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结欠本公司货款111910美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本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1、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1910美元(按照2015年3月12日的汇率1:6.1617折算为人民币689555.847元);2、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29.3美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2015年3月12日的汇率1:6.1617折算为人民币5726元)及此后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优利(苏州)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优利(苏州)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优利(苏州)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签收单据;证据二、物权证明书、仓储出区提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货权证明,证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已收货并办理了海关备案手续;证据三、仓储协议,证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代为仓储货物报关等;证据四、快递邮寄单,证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发票邮寄给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五、公证材料,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货物,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该款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证据六、经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结欠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虽然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互相印证,且证据六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未提供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已经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营业项目为各类工程塑胶原料之制造、加工及买卖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系经营模具零配件、成品模具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采购单购买PC∕ABS塑胶粒等货物。至2015年1月16日,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欠到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910美元。由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故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采购单,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报关后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向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货物出关、进关,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提货。双方之间以美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本院认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向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欠到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910美元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向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1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所以,对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910美元;二、驳回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3元,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佶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