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聚卿诉被告魏书平、谢红敏、程建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聚卿,魏书平,谢红敏,程建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冯聚卿,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书平,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谢红敏,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程建勇,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冯聚卿诉被告魏书平、谢红敏、程建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受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聚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魏书平、谢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魏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敏、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聚卿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通过抵账方式获得的位于长葛市城市花园八幢三单元四层402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房款支付给被告魏书平99000元、谢红敏51000元、程建勇70000元,上述220000元含所转房屋内电视机、洗衣机。后原告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从房屋管理部门得知房屋在转让之前已被有关部门查封,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转让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书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冯聚卿,其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谢红敏,原告起诉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红敏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冯聚卿,一直是被告程建勇与其联系,其与被告魏书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魏书平将诉争房屋卖给谢红敏,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建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5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就诉争房屋价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1.7万元,该房屋买卖协议虽不是魏书平亲自签订,但其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谢红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案外人王保庄在2012年3月28日买受取得;3、2013年7月28日房屋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红敏与原告冯聚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谢红敏通过出示王保庄出具的房屋抵押证明,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产王保庄已抵押给魏书平,并由魏书平处理;4、谢红敏、王保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谢红敏作为合同的签字方,其提供房主王保庄的身份信息使原告确认其对房屋有处置权;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明王保庄已向房屋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使原告相信王保庄是房屋所有权人;6、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聚卿转账支付魏书平9.9万元、谢红敏5万元,另外现金给付谢红敏1000元。被告魏书平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证明一份,证明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被告谢红敏,其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谢红敏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2013年7月28日借条复印件、房屋抵押证明复印件、冯聚卿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10日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案外人王保庄借被告魏书平10万元,王保庄向魏书平出具房屋抵押证明,借款到期后,王保庄未还款,将诉争房屋抵给魏书平。因魏书平向谢红敏借款15万元未还,二人协商将房屋以15万元抵账给谢红敏,经中间人朱军芳、程建勇介绍、谢红敏又将房屋以21.7万元卖给原告冯聚卿。原告冯聚卿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一份: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魏书平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在委托书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被告谢红敏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上魏书平的签名是其代签的,魏书平在委托书上签名时,手写内容空白,但有打印内容;证据2、3、4、5,被告魏诉平、谢红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魏书平对其真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到的9.9万元,是被告谢红敏向其要的银行卡号,其不清楚是冯聚卿向其打的款,被告谢红敏对收到原告的5.1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000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公证费。对于被告魏书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魏书平、谢红敏之间的交易,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魏书平对该诉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被告谢红敏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谢红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冯聚卿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抵押证明上“此房用于抵押,并由魏书平处理”,不能证明王保庄未偿还借款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魏书平。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魏书平提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魏书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谢红敏提供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王保庄向被告魏书平借款,并向魏书平出具房屋抵押证明一份,载明以其所有的长葛市城市花园8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还,由魏书平处理。到期后,王保庄未还款,被告魏书平将抵押房屋委托给被告谢红敏出卖。经被告程建勇介绍,2014年5月10日,原告冯聚卿与被告谢红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魏书平将位于长葛市城市花园第八幢楼3单元4层402室房产一套,以217000元卖给乙方冯聚卿居住,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乙方(冯聚卿)向甲方(魏书平)付清房款,且注明已清21.7万元;甲方(魏书平)保证该房屋买卖之前无抵押、无任何纠纷,否则,乙方(冯聚卿)可解除合同,甲方(魏书平)应按房屋买受总价一加一赔偿乙方。另查明:原告冯聚卿按被告谢红敏的指示,支付被告魏书平购房款9.9万元。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被本院依法查封,现该房屋已被续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王保庄,王保庄与被告魏书平存在经济纠纷,虽约定如王保庄不履行债务,房屋抵押给魏书平处理,但魏书平并不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魏书平将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委托被告谢红敏出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王保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魏书平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9000元。被告谢红敏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受托人,受托权限已写明代收房款,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已清217000元”,而被告谢红敏却未将全部购房款217000元给付魏书平,故被告谢红敏应将其未给付魏书平的217000-99000=118000(元)返还原告冯聚卿。另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冯聚卿应将诉争房屋返还被告魏书平。本案原告冯聚卿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仍购买诉争房屋,也具有过错,双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故原告冯聚卿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1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程建勇收到房款7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冯聚卿对被告程建勇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魏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聚卿购房款99000元;三、被告谢红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聚卿购房款118000元;四、驳回原告冯聚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魏书平2070元,被告谢红敏承担2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