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田国然、鲁庆军、王付千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田国然,鲁庆军,王付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代表人梁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田国然,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鲁庆军,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付千,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田国然、鲁庆军、王付千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被告鲁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千经公告传唤、田国然经传票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田国然向我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内该笔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由被告鲁庆军、王付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3日到期后,被告田国然结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田国然户口簿、鲁庆军收入凭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各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田国然借款,被告鲁庆军、王付千担保的事实。3、个人付款凭证1份,证明田国然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庆军辩称,被告田国然借款属实。我和被告王付千是担保人,我们催促被告田国然还钱,如田国然还不起此笔贷款,再由我偿还。被告田国然、王付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庆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田国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国然5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鲁庆军、王付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田国然。期间,被告田国然结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国然、鲁庆军、王付千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国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田国然使用,被告田国然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田国然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国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庆军、王付千为被告田国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然、王付千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起按年息12.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鲁庆军、王付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田国然、鲁庆军、王付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邓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