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雪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洪雪平。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委托代理人:江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尹天笑。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莉。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原告洪雪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路王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经重新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5-级,七级伤残和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18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路王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维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雪平起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15分许,童启云驾驶搭乘有原告的浙H×××××号车辆,行驶至柯城区彩虹路衢悦大酒店对面路段时,与路王井未按规定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维博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路王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浙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72239.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维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二份、发票八张、医院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及原告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衢州精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在衢州精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职的事实。6、房屋出租协议、三衢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租住于花园前新村的事实。7、入监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因刑事案件在浙江省金华监狱二监区服刑五个月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方明知童启云无证驾驶,仍搭乘事故车辆,其本身具有过错,责任比例不宜按3:7。事故车辆浙B×××××(浙B×××××挂)号车辆,主车浙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浙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投保了5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实计算,其中原告提供的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1487.2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也过高,请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199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因原告有九个多月在服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交通费过高,500元为宜;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书1套,证明与维博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二、医保外费用审核单1份,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的明细及金额。被告维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H×××××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童启明系无证驾驶,原告知情还搭乘该车,其本身就有很大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过高。驾驶员路王井系维博公司的雇佣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实计算,其中原告提供的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也应当由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也过高,请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因原告有九个多月在服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也都应由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维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华润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衢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本院庭后调查,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伤情确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在花园前新村居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维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对证据二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本庭审核非医保费用为41166.22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19时15分许,童启云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彩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彩虹路衢悦大酒店对面路段时,与路王井未按规定停放在彩虹路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H×××××号小型轿车乘客即原告洪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路王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当日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91382.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1166.22元。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9月1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另,原告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障碍,八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不服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无变化。另查明,浙B×××××号+浙B×××××(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维博公司,主车浙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浙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投保了5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路王井系被告维博公司的雇佣员工。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就职于衢州精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阻碍执行职务罪被送至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童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路王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明知童启云无证驾驶仍搭乘浙H×××××号车,原告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对童启云无证驾驶的情况并不知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路王井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按7:3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191382.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1166.22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劳动收入证明来确定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26829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就从公司离职,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采纳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1732.8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原告所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雪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57.66的30%即70577.30元;由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的30%共计1296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洪雪平负担679元,由被告宁波维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