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同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4日、2013年9月17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3日又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紫荆园北门口,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苏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O.15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贺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吸食毒品,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