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27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某(马某之母),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邢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郭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芦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被告自幼无人照看,由原告母亲认其为义子,对被告关爱无微不至,被告在原告母亲家中生活8年之久。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为被告夜不归宿等原因,2014年5月28日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私下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离婚后被告将所有的首饰全部占为己有。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姻不忠行为和欺骗行为。所谓欺骗是指被告说和原告先离婚然后再复婚。不忠行为是指后发现被告和一个东北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是通过微博的记录发现的。故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原夫妻共同存款19万元,被告现在已经给了原告16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3万元;原定于归男方所有的空调、冰箱,因为是陪嫁,请求被告给付折价款5000元。原告买的价值18281元的每克拉美钻石一枚及戒托一个,现在在被告处,要求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依法裁判。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生效时间是颁发了离婚文书后生效,现在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同意再次重新分割。被告也没有不忠行为和欺骗行为。协议书上是有19万元,被告已经给了16万元,剩余的3万元是给男方的。钻石和戒托不在被告这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争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西民初字第13895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争议,不需要法院处理。在2014年5月28日当天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19万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寻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16万元给女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亦庄的房地产因为公租房(男方母亲名租)所有权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另,双方所附的财产清单为:家电、家具、首饰及私人物品分割: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床一张、电脑(dell)一台、IPADMINI一台,以上物品归女方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及4把椅子、床和床垫子一套、大衣柜2组、五屉柜一个、电脑桌和椅子一组、电脑(联想)一台、首饰,以上物品归男方所有。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存款19万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财产清单》、(2014)西民初字第1389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共同商定的,双方签署时已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充分的考虑,除有法定的情形外,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即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已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上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其中关于存款1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6万元;空调、冰箱、首饰按照财产清单上的分割意见由被告占有;该协议已经生效。关于钻戒,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钻戒在被告处,即使证明在被告处,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清单,首饰归被告所有,钻戒亦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称被告有欺骗及不忠行为,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