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倪其柏与徐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康,倪其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康(曾用名徐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其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倪其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群,被上诉人倪其柏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徐永康从原告倪其柏经营的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购买纯净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2.5元/桶,次月月初结算上月账款。原告送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有时为被告母亲仝月玲签字,有时为魏倩(被告前妻、签收时未离婚)签字。后因双方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0只水桶未返还,尚欠9072桶水款未有支付。2010年,原告因涉案款项纠纷,将被告诉至来院,在诉前调解阶段,经特邀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因所欠款项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将此案转入诉讼程序。2007年至2009年,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倪其柏,后转为他人经营。2014年9月12日,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倪其柏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倪其柏享有、负责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康向原告倪其柏经营的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购买纯净水,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徐永康及其辅助人员魏倩(被告前妻、签收时未离婚)、仝月玲(被告母亲)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永康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永康虽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因徐州清大纯净水有限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时系原告实际经营,且该公司已出具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所以倪其柏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收条仍在原告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桶、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的案情看,因收条并未载明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原告在2010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并未表示拒付,而是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庭审中陈述:当时我认为只差原告2008年1月份之后的水款),且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所欠的水款应为22680元(9072桶×2.5元/桶)、水桶140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其柏水款22680元;二、被告徐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其柏水桶140只。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徐永康负担。上诉人徐永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向睢宁中学送水,按每桶0.5元提成,作为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3月份,被上诉人提出不让上诉人干了,上诉人就将款项、空桶、票据等全部与被上诉人交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手续,被上诉人是用当年的票据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其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永康提交单据粘贴纸凭条及财政性资���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水款是由用水单位睢宁中学直接支付给徐州倪世原饮品有限公司,睢宁中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水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倪其柏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睢宁中学分北校区和南校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饮用水是供给睢宁县中学北校区的。票据中不能反映支付的水款是北校区还是南校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饮用水的时间是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上诉人已自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从上诉人徐永康向被上诉人倪其柏出具的“收条”、“欠条”的内容,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我在北校区卖水的时候,是从倪其柏经营的公司处购买水。送水工送水来,有时侯用白纸写,有时候送水工拿来制式的,由我填写,具体把哪一联给原告记不清楚了,水款价格2.5元/桶,约定月底结算,……。”,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徐永康与被上诉人倪其柏之间存在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徐永康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人徐永康虽向法庭提供单据粘贴纸凭条及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徐永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92元,由上诉人徐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