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明与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明,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汉明,男,成年。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青州长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亮,职务董事长。原告刘汉明(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邓金雨参加评议。原告刘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明诉称,2011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的招聘,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副总经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工资报酬为年薪制,每年为160000元(人民币,下同)(不含税),每月可先领取工资5000元,聘用后第二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工资。鉴此,聘用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资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聘用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薪160000元(不含税),原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聘用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订聘用协议,于2014年6月6日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年薪160000元,经协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副总经理聘用协议、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有约定,对未到期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债权到期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0元(计至2015年4月份),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计至2015年4月份)。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明工资款人民币100000元(计至2015年4月份)。二、驳回原告刘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汉明负担800元,被告福建成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邓金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伟凤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