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移送至本院,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刘紫涵。由于我们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离婚,小孩刘紫涵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杨某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另案受理,且经其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刘某的撤诉请求。故原告刘某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未满六个月再次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