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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壮、于连祥、于立武、苗生、董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商初字第7号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钟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巨同明,男。被告苗壮,男。被告于连祥,男。被告于立武,男。被告苗生,男。被告董红艳,女。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壮、于连祥、于立武、苗生、董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孙玉学主审,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巨同明及被告苗壮、于连祥、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武、董红艳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联保人分别为于连祥、于立武、苗生、董红艳,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途:农业,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利率为8.22‰。又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用途:种地,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利率8.22‰。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苗壮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156.78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14,117.85元,本息合计70,274.63元。现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苗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274.63元,合计70,274.6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壮口头答辩称,贷款的两张票据我认为不属实,要求核对,这里存在欺诈行为,我根本没有签字。被告于连祥口头答辩称,联保的事属实,被告苗壮的借款凭证的事还不清楚。被告苗生口头答辩称,联保的事属实。被告被告于立武、董红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期限。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苗壮在麻山信用社以最高额联保方式分两次借款50,000.00元,第一笔30,000.00元,第二笔20,000.00元。证据四,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和贷款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贷款。被告苗壮、于连祥、苗生未提交证据。被告于立武、董红艳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没有领取贷款钱,不能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苗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苗壮否认领取贷款钱,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不是本人取走的,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本人在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但原告没有让被告阅读。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麻山信用社以联保方式借款30,000.00元,联保人分别为于连祥、于立武、苗生、董红艳,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途:农业,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利率为8.22‰。又于2011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用途:种地,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利率8.22‰。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苗壮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6,156.78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14,117.85元,本息合计70,274.63元。现贷款已逾期,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274.63元,合计70,274.6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董红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贷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于连祥、于立武、苗生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0,274.63元;二、被告于连祥、于立武、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壮、于连祥、于立武、苗生负担7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