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双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法院
双丰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德明,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名人府邸A栋P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奇,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胡忠义,男,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彪,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德明诉被告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医药公司雇用的员工战来喜驾驶该公司黑A4Y8**号小型客车在铁力市双丰镇繁荣大街与原告王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6棘骨突骨折、右肘部擦皮伤、头枕部皮肤裂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579.40元,住院补助28天×100元计2,800.00元,护理费28天×100元计2,800.00元,误工工资每天300元×6个月计5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66,37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双丰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合计人民币6,579.40元,证明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伊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王德明交通事故至胫6棘骨突骨折,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周。证据五,鉴定费用票据4张,证实原告在伊春市中医院鉴定共花费人民币1,511.00元。证据六,结婚证及迟文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迟文利系夫妻关系。证据七,铁力市双丰镇田丰木器厂所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为大锯手,月工资9,000.00元。证据八,铁力市双丰镇华龙购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迟文利系该中心服装店经营者,月盈利6,000.00元至7,000.00元。庭审中,被告医药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其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承认事故所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赔偿问题答辩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579.40元,原告出示正规票据并加盖医院公章后我方同意赔偿。二、原告住院补助我公司同意每天补偿100.00元。三、护理费:根据诊断确需护理,我公司同意每天支付100.00元护理费。四、误工工资:原告要求过高,必须出具工资流水、缴税证明,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如缺少证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交强险总则及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法律相关费用,都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医药公司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以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医药公司司机战来喜驾驶黑A4Y8**号小型客车在铁力市双丰镇繁荣大街与原告王德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双丰大队(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战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6棘骨突骨折、右肘部擦皮伤、头枕部皮肤裂伤”,住院28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6,379.4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明交通事故至胫6棘骨突骨折,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周。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511.00元。另原告以战来喜是医药公司雇用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医药公司承担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战来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医药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双丰大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6,579.40元;2,住院补助28天×100元计2,800.00元;3,护理费28天×100元计2,800.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300元×6个月计54,000.00元,原告虽举证其为铁力市双丰镇田丰木器厂大锯手,月工资9,000.00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超出工资个税起税点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超出工资个税起税点的个人所得税税务票据,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天3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实其为木器厂员工,应按照黑龙江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赔偿,即39,668.00元÷365天×180天=19,563.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31,742.40元×70%=22,219.68元;5,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医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鉴定费1,511.00×70%=1,05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明各项赔偿款22,219.68元。被告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明鉴定费用1,05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原告王德明承担1,128.00元,被告哈尔滨正大龙祥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洪审判员 :王新富审判员 :胡凯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