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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犯奸淫幼女罪,1985年7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志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衡东县栗木乡秋波村2014年度的村干部选举中落选,便认为是同村村民朱某夫妇在外说坏话所致,故对朱某夫妇怀恨在心。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经过朱某家门前时,与朱某的妻子赵某发生口角,朱某闻声从家中走出,后与被告人曹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多次用拳头击打朱某头部、左脸部,后被周围群众及时劝止。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左颧骨二处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5000元(其中65000元已经赔付到位,剩下的20000元在一个月内支付),被害人朱某及家属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前科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曹某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曹某在当地生活期间为人较好,与邻居相处关系好,积极支持村组公益事业和村级慈善事业。此次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通过对其本人了解,被告人曹某对此次犯罪感到后悔,并承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当地村委会干部、村民都认为被告人曹某对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并同意接受被告人曹某在本社区服刑,其妻子愿意作为其监管责任人协助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日常监管,被告人曹某审前调查心理测试评估分值偏低,具备了较好的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本庭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偏重,本庭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