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先后于同年4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双周周五下至周六探望徐某某。由于徐某某患有支气管哮喘,可受严重,生活环境不能有烟味、狗毛,而被告家中养狗,故每次回来都会生病。现要求被告探望改为每月1次,不过夜。被告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明确,双方婚生之子徐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14)普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原、被告间的探望权纠纷。调解书明确,自2014年5月起,每月双周的周五下午16:10时由王某某将儿子徐某某送至本市甘泉路241弄弄口,由徐某接走探望,周六下午16:00时由徐某将儿子徐某某送至本市甘泉241弄弄口,由王某某接回。又查,被告徐某家中养狗。在(2014)普少民初字第39号探望权纠纷中,被告曾明确表示因为徐某某有哮喘,同意不养宠物。徐某某的病史上有医嘱:不易养宠物,注意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要轻易改变。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病史、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系徐某某之母,被告系徐某某之父。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徐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探望徐某某,原告有义务予以协助。探望权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徐某某患支气管哮喘,根据医嘱家中不宜养宠物,被告为探望徐某某曾同意不养宠物,但实际上被告目前家中养犬,该环境对徐某某的身体健康不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被告探视方式为不能过夜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徐某某的父亲,在探望过程中应当确保徐某某与自己所养宠物间保持有效隔离,以利于徐某某的身心健康。本院考虑到徐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每月可探望原、被告所生之子徐某某2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被告徐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的9时至原告王某某处将徐某某接走探望,并于当日的16时将徐某某送回原告王某某处。对于探望权的行使,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