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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波诉被告虎林市良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波,虎林市良种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毕波,男,39岁。被告虎林市良种场,住所地虎林市虎头镇月牙村法定代表人孙泽发,职务场长。原告毕波诉被告虎林市良种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波及被告虎林市良种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波诉称:2014年8月12日和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农机具钢结构库房和钢结构渔业小集市,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若逾期付款,原告即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按约定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2,819.2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虎林市良种场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给付,违约金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和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农机具钢结构库房和钢结构渔业小集市,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若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按约定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2,819.2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提出现无能力给付,可分期给付,另外,违约金被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5日合同书各一份,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单、欠条各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费用亦进行了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程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一次性交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确有给付原告施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752,81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亦提出应予以减少违约金数额,故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林市良种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波工程款752,819.2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本金752,819.2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元、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