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袁少甫与刘江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少甫,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江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甫,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小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江丽,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袁少甫与刘江丽、第三人漯河经济开发区金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小额贷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少甫于2012年7月1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江丽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2)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袁少甫不服,于2014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君、周伟民、上诉人袁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金禾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辉、侯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再字第0000l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