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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军、董志萍与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董志萍,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建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原告董志萍,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光、黄松清,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凯悦丽池A-703,组织机构代码58786065-8。法定代表人杨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号25E,组织机构代码55623985-0。负责人刘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炳顺,新乡市红旗区148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正林,职员。被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3层,组织机构代码10001083-9。法定代表人苏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正林,职员。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134858-5。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职员。原告张建军、董志萍与被告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邦旅行社)、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族旅行社)、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光、黄松清,被告厦门扬邦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明伟及委托代理人陈锦文,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炳顺、林正林,被告民族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林正林、第三人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董志萍诉称,原告的女儿张芸准备去福建省东山岛游玩,遂于2014年7月2日通过QQ与被告扬邦旅行社联系,在QQ聊天中扬邦旅行社承诺此次会有6人成团,张芸因此决定委托扬邦旅行社,费用为670元,但双方未签订旅游服务合同。2014年7月3日张芸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扬邦旅行社支付第一笔款项170元,扬邦旅行社未告知张芸要购买意外保险。2014年7月6日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受被告扬邦旅行社的委托指派林正林带领张芸所在的旅游团至东山岛,但该旅游团仅三个人,包括张芸及一对浙江母女。导游林正林无导游证,又身兼数职,既是该团的组织者,又是司机,所驾驶的车辆为林正林自有。当晚,张芸被安排入住“金色港湾海景别墅”605房,经查该旅馆没有任何营业资质,该旅馆距离东山岛马銮湾海滨浴场约300米。2014年7月7日早上5时许张芸进入正在营业的马銮湾海滨浴场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扬邦旅行社未尽监督义务,任凭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指派没有导游资格的林正林带团,安排入住没有经营资质的“旅馆”,导致本案不幸的发生。被告民族旅行社作为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向第三者赔偿相应的保险金。综上,诉请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因张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85130元。被告扬邦旅行社辩称,1、溺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芸违背旅游线路的约定、违反浴场管理规定在非开放时段段内游泳,张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张芸在出发之前已经明确知晓由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提供全程旅游服务,且未提出异议,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是旅游服务的提供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扬邦旅行社不承担责任。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依据。我方是受被告扬邦旅行社的委托而承接旅游业务,由代理人即林正林开车并带队。被告对张芸的死亡表示遗憾,但张芸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去东山岛的路上,领队一再通过口头和短信方式提醒各旅行团的人要注意安全,合同约定也是不得单独行动,海边浴场是在第二天风动石游玩后才进行的,而张芸却在凌晨5点多私自去海边游泳造成事故的发生,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所提的交通和住宿方面的瑕疵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民族旅行社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的意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芸不服从旅行社的安排,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的,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被告民族旅行社已知悉。此外,被告扬邦旅行社、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未与张芸签订合同,第三人亦可以免责。综上,第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扬邦旅行社与被告民族旅行社签订《旅游业务委托接待协议书》,就被告扬邦旅行社旅游团队、散客委托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接待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被告扬邦旅行社、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为组、接团旅游业务往来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为协议附件,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扬邦旅行社根据收客情况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预报组团计划,其中包括团号、人数、路线安排、建议酒店星级或名称、接团标准、团队特殊要求等,并有义务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行程和标准在团队出发前向客人说明;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不得再交由其它旅行社接待,应保证所派导游员(领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领队)资格证书,佩戴有效的导游证(领队证)上岗,及时核对行程、计划安排,对经常发生或可能预见的情况要提前提醒或告知客人,确保客人安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保证行程中所使用的车辆必须是在交通主管部门注册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旅游车,所定酒店必须达到合同所列规定的标准、星级。2014年7月2日,张芸(1990年8月13日出生)通过QQ与被告扬邦旅行社联系准备去漳州市东山岛游玩,被告扬邦旅行社将行程安排以附件的形式发送给张芸。次日,张芸通过QQ向被告扬邦旅行社确定参加被告组织的东山岛散客拼团旅游,约定总费用670元,张芸先支付定金170元,余款届时由导游现收,张芸于周日即7月6日自行坐车到漳州动车站。张芸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扬邦旅行社支付定金17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扬邦旅行社与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往来传真的《同业团费请款单》显示“张芸等1人,线路:东山岛亲海捕鱼、风动石、马銮湾两日游,7月7号:早餐后游景区风动石景区、马銮湾海滨浴场,午餐后返回漳州动车站,行程结束,常用酒店:金海岸公寓海景房、帝中海……,导服:当地导游讲解服务”等内容。2014年7月6日,林正林即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及民族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驾驶私家车接张芸等游客并作为案涉旅游服务的司机、“领队”。当晚,张芸入住东山县康美镇金色港湾宾馆。7月7日凌晨5点多,张芸独自至马銮湾海滨浴场。同日8时15分许,张芸尸体在马銮湾海域被人发现,经法院勘查,张芸系溺水身亡。再查明,林正林无导游、领队资格证书。被告民族旅行社向第三人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保单旅行社分社包括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和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张建军系张芸之父、董志萍系张芸之母。张芸在案涉旅游中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扬邦旅行社垫付的150000元。以上事实,有《旅游业务委托接待协议书》、户口本、《证明》、《火化证》、QQ聊天记录、手机截屏图片、《同业团费请款单》、营业执照、录像光盘、照片、《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主张已为两原告垫付费用9100元,但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未能体现系为两原告支出,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2、两原告的损失范围。一、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两原告主张,被告扬邦旅行社未与张芸签订合同,未告知张芸购买意外险,组团人数不符合约定,委托地接社未经过张芸同意,亦未尽到监督过问义务,随行导游无导游证并兼任组织者、司机,与张芸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被告民族旅行社分公司委派的林正林无相应资质,未尽到风险提示及履行告知义务,还在事故前一天帮张芸游泳圈打气,对张芸的溺亡亦有因果关系,被告民族旅行社作为总公司、第三人作为承保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邦旅行社主张已就旅游服务项目、线路与张芸进行了有效沟通,张芸亦明确知晓由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提供全程旅游服务,张芸违反浴场管理规定和旅游项目及线路约定是导致溺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提供《东山岛捕鱼海钓、风动石、马銮湾亲海两日游》为证。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被告民族旅行社主张,林正林不具备导游资质及车辆、住宿瑕疵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芸私自下海游泳不在行程范围内,且被告一再强调海边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1、案外人冯楚茹等二人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林正林导游在车上有给我们游客交代,要注意安全,劝我不要单独行动”等;2、《东山岛捕鱼海钓、风动石、马銮湾亲海两日游》(含报价);3、旅行社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旅游景区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讲解员证;4、马銮湾管理处《游客须知》照片,证明马銮湾海滨浴场救生员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马銮湾管理处亦敬告游客,没有救生员当值时不要下海游泳。第三人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院分析认为,张芸与被告扬邦旅行社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通过QQ聊天内容及张芸此后的支付定金等行为,可确认双方形成包价旅游合同关系,即扬邦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张芸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QQ聊天记录体现旅游费用余款交给导游,《同业团费请款单》亦体现有导游服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包价格旅游合同包括提供导游服务。QQ聊天记录体现张芸拟去东山岛游玩、被告扬邦旅行社已以附件形式将行程单发送给张芸,本案事发地在马銮湾海域,可以认定《东山岛捕鱼海钓、风动石、马銮湾亲海两日游》即是本案旅游服务的行程单,张芸于出发前通过附件已知晓该行程单上的行程安排,内容包括:“第一天出发往东山岛,午餐后独家奉送‘出海捕鱼(或海钓)体验’,……渔家乐一般内容是欣赏海岛风光,品尝当地特色海鲜、游泳、捕鱼、钓鱼等;……晚餐后入住海边渔家别墅:自由活动(千万不要独立行动和下海游泳喔!);第二天凌晨6点可自由起床欣赏日出,早餐后游览风动石、关帝庙景区(游览约2小时),之后游览马銮湾海滨浴场(约1小时):沙滩运动、堆沙雕、捡贝壳、抓海螺、日光浴、海水浴、硅沙理疗等……”。张芸在第二天凌晨5点多溺水身亡,该期间属于张芸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张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却在行程单提示该期间不要独立行动、下海游泳的情况下,独自下海并导致溺亡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大部分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地的环境和危险应当具有充分了解,对旅游者可能者从事的自主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应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相关的注意事项进行充分告知,但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领队服务,不具备应有的专业性和经验,导致对海岛游可能发生或可能预见的情况未能提前进行充分的提醒或告知,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的出具人系案涉旅游行程的旅游者,出具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事后拍摄,且无马銮湾管理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存在将非营运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瑕疵,该瑕疵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5%:25%。鉴于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民族旅行社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承担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故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民族旅行社承担。被告扬邦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已征得张芸的同意,故被告扬邦旅行社应与被告民族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争议属于第三人与被告民族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另,本案中,被告扬邦旅行社作为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张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两原告丧失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旅游系境内短途游,参照该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一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考虑被告扬邦旅行社的法定义务为提示张芸投保而非必须代张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院酌定被告扬邦旅行社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两原告的损失范围。1、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793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2013年厦门市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即4655×6=27930元。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张芸已在龙岩市新罗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827200元,并提供三组证据为证。证据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产权复印件,证明张芸2013年5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证据二:《劳动合同》、龙岩市新天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张芸银行卡流水,证明张芸2013年5月起在龙岩市新罗区工作;证据三:政府文件、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表,证明张芸户口所在地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区分,且张芸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在新疆工作,并缴纳了11个月社保。被告扬邦旅行社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中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收入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无法证明张芸户籍地取消农业户口,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张芸是城镇户口。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被告民族旅行社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据二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扬邦旅行社一致。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二中《员工工资表》的月实发工资与张芸银行卡流水月工资收入基本一致,《劳动合同》与证据一均显示张芸2013年5月至龙岩市新罗区工作生活,两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张芸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年×39625元/年=7925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并提供费用票据、“去哪儿网”机票价格查询及说明一份。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数额是原告主观归纳,没有相应票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分析认为,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该项赔偿范围,火化等殡仪馆的费用已在丧葬费中计算,部分主张的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为证,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为2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张芸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共计92043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扬邦旅行社应承担未提示张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50000元,因被告扬邦旅行社已垫付150000元,故其无需再就该部分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民族旅行社与被告扬邦旅行社应对本案事故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20430元×25%=230107.5元。因被告扬邦旅行社扣除前述赔偿责任后已垫付150000-50000=100000元,故被告民族旅行社与被告扬邦旅行社尚需共同承担230107.5元-100000元=130107.5元。被告扬邦旅行社、被告民族旅行社厦门分公司、被告民族旅行社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第三人与被告民族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应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建军、董志萍130107.5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军、董志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建军、董志萍负担1825元,被告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厦门扬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民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9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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