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007酒吧的包厢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007酒吧的大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二巷飞达宾馆308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在宾馆大堂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虽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与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相差较大,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