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江惠诉被告李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惠,李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杜江惠,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杜江惠与被告李国文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惠的委托代理人柳静,被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苯板胶出售给被告。截止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87.5吨苯板胶,每吨价值为900元,共计787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3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387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75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数额不属实,相差3000元到4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故双方需要明确对账。如果数额能够确定下来,待被告有了资金可以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农村住户现金收支登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对过账,被告对登记账内容无异议后,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该份证据上签的字是双方对账之前签的,被告是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为原告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胶,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87.5吨苯板胶,每吨价格为900元,共计787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提供的登记账签字确认其尚欠3875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苯板胶,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在原告提供的登记账签字确认其尚欠货款的数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已支付4万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8750元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数额暂不能确定,相差3000元到4000元左右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江惠货款38750元。如果被告李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770元),由被告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