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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人黄尖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67年4月9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区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中屯**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东路与恩隆大道岔路口华瑞红绿灯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己���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东路与恩隆大道岔路口华瑞红绿灯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照片说明;3、酒精含量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酒以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