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程。被告孙某,下岗职工。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登记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子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致原告肋骨骨折,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子砚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一直在外打工,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原告在外喊的人将答辩人打伤。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原告赔偿答辩人20万元,答辩人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袁昆提交的证据A1、A2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登记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子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子砚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不难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党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