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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龙瑶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龙瑶。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原告龙瑶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许可的驾驶员李龙驾驶鄂L6L5**号车辆行驶至赤壁陆水湖音乐魔方路段时,撞到行人杨洋、龚敏,造成杨洋、龚敏、杨星辰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7894.28元。经调解,原告对杨洋、龚敏、杨星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将索赔资料交被告索赔,被告核定赔付了81671.67元。而原告实际损失127894.28元,差额部分被告应赔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909.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证据三、李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证明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证据四、伤者户口本、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据六、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计算书。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各项明细应以公司计算为准,证据四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理赔,证据六杨洋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故公司未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治疗费发票等系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杨洋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故遗失,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赤壁市人民医院的印章,且金额与用药明细清单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发票没有具明与本案伤者的关系,但发票日期均在住院期间,总计金额593元也符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公司对此次事故已经按核定数额赔付原告,在核赔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了非医保用药,杨洋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公司依法不能予以理赔,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也不能理赔。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核定均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此外,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约应扣除20%的赔偿之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损失25909.87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被告处为其鄂L6L5**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1年。2014年11月3日,原告许可的驾驶员李龙驾驶鄂L6L5**号车辆行驶至赤壁陆水湖大道音乐魔方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杨洋、龚敏,造成杨洋、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洋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796.6元,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洋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0天。龚敏受伤时已经怀孕39周,受伤后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紧急剖腹产男婴儿杨星辰。产后龚敏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3321.28元,杨星辰转湖北省妇女儿童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用16545.8元。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敏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5个月(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1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龚敏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杨星辰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生后重度窒息,与外伤有一定因果关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瑶庭后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核定的杨洋、龚敏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7270.68元,其中杨洋14150.6元,包括:医疗费11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4元、护理费600元。龚敏95794.28元,包括:医疗费733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70元、住宿费42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杨星辰17325.8元,含医疗费16545.8元、护理费780元。原告对上述所有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另查明,被告核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1671.67元,其中交强险25114元,商业险56557.67元,且已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L6L5**号车辆投保,被告给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保险理赔之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约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受伤者的所有医药费都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者杨洋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虽然遗失,但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了赤壁市人民医院的印章,且发票金额与用药明细清单的总额相符,两相结合能够证明杨洋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以杨洋的医疗费发票遗失为由拒赔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行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认可,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未额外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请求按20%计算免赔率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01816.54元(127270.68元*80%),被告自行核定的损失81671.67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瑶保险金20144.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3元,由原告龙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