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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智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智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智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辉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智海窜至海宁市华润万家超市北门处,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1部,价值14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暂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智海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智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智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