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称经典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冰。委托代理人刘溪。上诉人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被告经营的“泰隆·欢乐谷”商务会所,约定工程预算为1088000元,工程工期为60天。双方还约定在签约之日由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4月20日前即施工第30天付工程款38万元,2012年5月20日付工程进度款11万元,施工及安装任务全部完成竣工叁个月内,即2012年8月20日前,再付33万元。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工程首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9675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062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涉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双方就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经典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冰支付工程款947747.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24344.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海南经典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结算表》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被告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结算书已送达给被告,同时,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上述证据到法院,法院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限已经超过20日后,均没有对原告的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认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该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已送达了结算书给被告;起诉后原告提交证据由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质疑必须在庭前提出,庭前未提出的,视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该结算报告及资料在其起诉后,通过本院送达,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涉诉工程量存在分歧,庭审后,本院经过释明,要求原告对涉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通过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工程的确切工程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7747.7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9元,由原告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经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朱冰支付工程款947747.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1、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无故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包括装修合同、预算书、结算书等证据,且结算书与对方认可的预算书金额相差无几。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如认为我司结算的工程款过高,应提出意见,因此,即使要做司法鉴定也应是由对方在举证期限提出,否则对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对方后,为能早日拿到工程款,及时编制结算书并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这个事实符合常理,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结算书的认可。3、《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方式,既然原审认定了合同的效力,那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上诉人得不到一分钱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朱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程序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的需要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是基于查明本案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预算书、决算书均不认可,决算书的时间在预算书时间之前,与事实不符,我方已付完工程款。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088000元(报价单项目),实际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甲方认可的报价单计算,竣工结算后全部结清。另,经典公司未能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因经典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无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典公司已完成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预算1088000元,同时又约定实际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甲方认可的报价单计算。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南经典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工程结算表》,因无发包方朱冰的签名和认可,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在诉前已送达朱冰且朱冰在规定期间内不审查,故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典公司作为承包方,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应就其已完成工程量负举证责任,在朱冰不认可其单方结算的情况下,又拒绝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主张按其单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对此,经典公司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经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经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9元,由上诉人海南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王东史审判员 符 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海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