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俞晓花、姜融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晓花,姜融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张亮,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花。委托代理人唐仁秋。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融冰。委托代理人唐仁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诉讼代表人姚胜。委托代理人鲁兵。委托代理人范文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上诉人俞晓花、姜融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太仓支行)、张亮、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太仓支行一审诉称:2012年12月,张亮、杨洁向招行太仓支行申请生意贷,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太仓支行向张亮、杨洁提供授信额度13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随后,俞晓花、姜融冰与招行太仓支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俞晓花、姜融冰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张亮、杨洁向招行太仓支行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并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招行太仓支行同意向张亮、杨洁开通周转易功能,提供循环授信额度13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招行太仓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亮、杨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招行太仓支行的财产权益。招行太仓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亮、杨洁归还招行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41340.7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张亮、杨洁承担招行太仓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653元;3、招行太仓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债务以俞晓花、姜融冰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亮、杨洁、俞晓花、姜融冰承担。俞晓花一审辩称:张亮向招行太仓支行申请贷款所提交的采购合同是虚假的,其申请贷款的事实前提不存在,所以张亮向招行太仓支行申请的贷款涉嫌合同诈骗,贷款合同是无效的,基于此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俞晓花与招行太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招行太仓支行告知俞晓花,张亮与招行太仓支行之间的贷款期间是一年,但事后发现是三年,招行太仓支行在签合同的时候没有明确告知主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俞晓花与招行太仓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间,实际办理的他项权证中也没有作出说明,导致俞晓花对于招行太仓支行与张亮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俞晓花只应当对在一年期限内招行太仓支行向张亮发放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超过这个期间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姜融冰一审辩称:本案的主合同涉嫌贷款诈骗,姜融冰作为抵押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担保责任成立,招行太仓支行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告知姜融冰招行太仓支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授信期间,只是告知姜融冰承担抵押责任的期间是一年,对于一年之内发生的借款由姜融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年之外的借款姜融冰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亮、杨洁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亮、杨洁、俞晓花、姜融冰向招行太仓支行出具了一份《小微贷款申请表》向招行太仓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12月18日,招行太仓支行(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张亮、杨洁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5000425),约定招行太仓支行向张亮、杨洁提供总金额13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张亮、杨洁如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太仓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张亮、杨洁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太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亮、杨洁承担;张亮、杨洁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行太仓支行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招行太仓支行与张亮、杨洁签订了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575000425),约定:招行太仓支行同意为张亮、杨洁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开通“周转易”功能。该功能是指招行太仓支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以下简称“周转易限额”),由张亮、杨洁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行太仓支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该期限届满日,若张亮、杨洁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行太仓支行定向垫付款项,招行太仓支行向其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7.8%,利率不变。同日,招行太仓支行与俞晓花、姜融冰另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575000425-1、512575000425-2),约定了俞晓花、姜融冰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张亮、杨洁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范围为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随后,招行太仓支行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为:俞晓花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阳光昆城苑56号楼1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80,他项权证号:103093056,债权数额655000元)、姜融冰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74号楼20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38,他项权证号:103093055,债权数额69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招行太仓支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张亮名下的账户发放了一笔“周转易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期间,张亮、杨洁自2014年1月以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息义务,招行太仓支行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收了相应的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5月13日,张亮、杨洁尚欠贷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340.78元。招行太仓支行为催要上述借款诉至原审法院,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5653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太仓支行一审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招行太仓支行一审出具的贷款发放证明、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招行太仓支行的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招行太仓支行与张亮、杨洁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俞晓花、姜融冰辩称上述借款系张亮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招行太仓支行按约向张亮、杨洁发放了“周转易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亮、杨洁理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但张亮、杨洁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按月还息义务,且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招行太仓支行有权按上述协议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复利,并宣布“周转易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亮、杨洁归还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招行太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截至2014年5月13日,张亮、杨洁尚欠招行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340.7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招行太仓支行主张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招行太仓支行主张的律师费55653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招行太仓支行与俞晓花、姜融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招行太仓支行已经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俞晓花、姜融冰辩称其在签署上述抵押合同的时候,基于对招行太仓支行的信任在未仔细查看合同文本内容的情况下即签署了合同,由此导致其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不知情。而招行太仓支行告知俞晓花、姜融冰的抵押期间是一年,因此,其不应当对一年之外发生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招行太仓支行对于此节事实不予认可,俞晓花、姜融冰对此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俞晓花、姜融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并且其也明确知晓要以自有的房产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理应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负有高度的审慎义务,也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对俞晓花、姜融冰的此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张亮、杨洁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招行太仓支行有权以俞晓花、姜融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亮、杨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340.78元(暂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按照《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张亮、杨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55653元。三、如张亮、杨洁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俞晓花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阳光昆城苑56号楼107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80,他项权证号:103093056,债权数额655000元)、姜融冰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74号楼205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38,他项权证号:103093055,债权数额695000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593元,由张亮、杨洁、俞晓花、姜融冰共同负担。上诉人俞晓花、姜融冰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晓花、姜融冰不仅被张亮骗了,也被招行太仓支行的信贷员傅寅驰骗了,招行太仓支行要俞晓花、姜融冰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前并未公开借款授信协议、购销合同等文本,导致俞晓花、姜融冰未能及时拆穿对方的骗局。招行太仓支行信贷员要求俞晓花、姜融冰签字时,骗俞晓花、姜融冰是玫瑰庄园装修,阻碍了俞晓花、姜融冰对这笔贷款真实用途的了解。而实际上贷款合同否认附件为张亮的米兰新娘与杨洁的卓尚工贸公司关于采购相框相册的虚假合同,因此本案是张亮、杨洁勾结招行太仓支行的骗贷行为。因为张亮根本没有这笔交易,且婚纱店根本无须采购这么多相框相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俞晓花、姜融冰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招行太仓支行二审答辩称:2012年12月10日,张亮、杨洁与俞晓花、姜融冰向招行太仓支行递交了招商银行生意贷贷款申请书,申请表上明确了贷款金额及授信期限为36个月,2012年12月18日,张亮、杨洁又与招行太仓支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行太仓支行向张亮、杨洁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5万元,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俞晓花、姜融冰又与招行太仓支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俞晓花、姜融冰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张亮、杨洁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9日,俞晓花、姜融冰与招行太仓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亮、杨洁又向招行太仓支行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招行太仓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张亮、杨洁发放了相应借款,由于张亮、杨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招行太仓支行根据合同起诉要求张亮、杨洁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俞晓花、姜融冰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亮、杨洁二审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俞晓花、姜融冰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玫瑰庄园摄影基地合作协议书,证明俞晓花、姜融冰提供抵押的目的是将贷款用于玫瑰庄园项目,信贷员口头也说贷款用于这个项目,但实际上贷款是用在采购合同上,而采购合同是虚假的。俞晓花、姜融冰提供的这份合作协议签订在2013年1月份,因为张亮跟俞晓花、姜融冰说要先办好贷款才能签得下这份协议,所以俞晓花、姜融冰一直认为贷款是用于玫瑰庄园。招行太仓支行对此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俞晓花、姜融冰与张亮、杨洁签订的,招行太仓支行不了解具体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对于小微贷款申请表,俞晓花、姜融冰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示该申请表的第一联,相关贷款信息都在第一联上”。二审中,俞晓花、姜融冰在辩论意见中陈述:“但是当时我们去签字的时候,张亮没有签名,杨洁也没有到场,导致我们签字的时候看到小微贷款申请表上贷款期限36个月当时是没有写的”。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的《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一页载明授信期限为36个月,俞晓花、姜融冰在第二页落款抵押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小微贷款申请表》、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进而俞晓花、姜融冰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俞晓花、姜融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其作出为张亮、杨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其次,俞晓花、姜融冰主张担保期限为一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相应的抵押登记亦未明确抵押担保期限。且《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一页中明确了授信期限为36个月,俞晓花、姜融冰对此签字确认。故俞晓花、姜融冰主张担保期限为一年没有依据。俞晓花、姜融冰一审时主张签字时没有看到《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一页,所以不知道授信期限为36个月,二审时又主张签字时看到没有写授信期限36个月,其一、二审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俞晓花、姜融冰主张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招行太仓支行所发放的贷款应当用于玫瑰庄园项目,而非购买相框。但俞晓花、姜融冰签订的《小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其主张存在招行太仓支行与张亮、杨洁串通骗取贷款的情况,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俞晓花、姜融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俞晓花、姜融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3元,由上诉人俞晓花、姜融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