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霞诉被告张某标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霞,张某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被告张某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原告张某霞诉被告张某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霞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间被告经常邀请原告一同到外面玩耍,喝酒。一段时间后,原告对被告产生了好感,表示同意与被告结为夫妻,并随被告外出长达四年之久。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一同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生育女儿张某欣,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产生心理厌倦,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愿承担责任,从2012年8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被告经常在外面与其他女人鬼混,夜不归宿。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张某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霞与被告张某标系邻居关系,双方自小认识,2005年底开始谈婚,2007年2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7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欣,于2010年出生,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分居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霞与被告张某标属于自主婚姻,并已生育一女儿,理应珍惜。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自小就认识,谈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问题而产生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以和平理智方式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霞与被告张某标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明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