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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纪小路与郝利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纪某某,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郝某甲,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