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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虾与张元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燕,梁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燕,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虾,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张元燕因与被上诉人梁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张元燕向梁虾出具《借条》,列明:本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梁虾借人民币10000元解决困难。使用期2013年至2014年3月1日,3个月等等。2013年12月15日,张元燕又出具《借条》给梁虾,列明:兹有本人现借梁某人民币1万元整现金,2013年12月15日至3月15日,归还等等。2014年3月2日,张元燕书写:本人张元燕2013年12月-2014年3月向梁虾借2万元整作为买医保、社保,现已全部归还给梁虾,由于借据梁虾遗失,特此证明。该单据下方有:“本人梁虾全部收回”字样及梁虾的签名及指印。庭审中,梁虾对张元燕提供的还款证明下部分的字体及签名不予确认。2014年4月1日,梁虾、张元燕双方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张元燕在派出所另行出具还款计划给梁虾,列明:我本人向梁虾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4月4日前筹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按每月28日前还1000元整直到还清2万元止。张元燕确认还款计划是在派出所出具给梁虾,但以书写还款计划时受到梁虾媳妇威胁为由,不确认该还款计划的效力。梁虾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张元燕偿还梁虾借款35000元;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00%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元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元燕虽然提供了已还款给梁虾的证据,但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还款计划之前,故还款计划的证明力大于还款证明的证明力;且该还款计划是张元燕在派出所出具给梁虾,张元燕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取得违法,故原审法院对张元燕尚未归还梁虾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张元燕应将借款归还梁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梁虾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张元燕确认的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庭审中,张元燕又不确认向梁虾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梁虾要求张元燕归还借款3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张元燕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收取利息的相关内容,张元燕在庭审中对利息又不予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梁虾要求张元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一、张元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虾清偿借款20000元。二、驳回梁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元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梁虾负担188元,由张元燕负担150元。上诉人张元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元燕曾因生活困难向梁虾借款,但都于2014年3月2日还清,当时梁虾称借条已经丢失,并在单据下方写明:“本人梁虾全部收回”,单据上有梁虾的签名及指印。由于梁虾已八十多岁,年事已高,容易忘事,借款已还清并由梁虾手写签字按手印确认,过后又说没有还钱。2014年1月1日,梁虾的儿媳朱某带人到张元燕所在的新和家政服务部闹事,搞得张元燕无法正常工作,多宝派出所民警带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朱某威胁“如果不写还款计划的话,就带黑社会的人来讲数”,在朱某的威胁恐吓下,张元燕只得按照朱某的意思写下还款计划,此事有还款计划草稿下方由朱某写的账号作证。本来派出所不应介入民间借款纠纷,更不应该任由朱某威胁恐吓张元燕,在朱某威胁的情况下,张元燕写的还款计划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梁虾亲手书写的“本人梁虾全部收回”字据更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张元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梁虾的全部诉讼请求,梁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虾答辩称,没有收到张元燕还的钱。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本金20000元是否已经清偿。张元燕主张向梁虾借款已于2014年3月2日还清,提交了2014年3月2日有梁虾签名的收条作为证据。梁虾主张张元燕未还清借款,提交了张元燕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张元燕对其主张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元燕于2014年4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向梁虾借款20000元,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张元燕还款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张元燕主张是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张元燕确认还款计划是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那么在公安派出所内被胁迫出具还款计划明显不合常理,本院对张元燕受胁迫出具还款计划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元燕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已实际清偿,张元燕在收到梁虾签名的收条后,还出具还款计划,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梁虾签名的收条真实,但张元燕出具还款计划在后,仍应按还款计划履行。综上,梁虾提交的还款计划证据证明力大于张元燕提交的收条,张元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还清涉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元燕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元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元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