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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冬英与张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英,张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李冬英。委托代理人徐光进,,系一般授权。被告张迪,招商银行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李冬英诉被告张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进、被告张迪、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英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7时50分,被告张迪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沿神牛路从省拖往团城山方向行驶,原告李冬英驾驶人力小三轮车由发展大道往老下陆十字路口方向行驶,遇被告张迪驾驶小轿车从路口西南角冲撞过来,把原告李冬英的小三轮车撞翻倒地,原告双手、肩和全身撞倒轿车头上,当时右肩胛骨很痛。原告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部分骨折),右侧肩胛骨外角撕脱性骨折,牙右下1缺损。长期不愈合或不粘连,功能不能恢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不能正常生活,不仅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痛苦和疼痛,还给家人带来很大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69.64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2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920元,共计人民币211391.64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17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2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0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冬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的费用。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第五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六组证据:锐达渣土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第七组证据:原告的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张迪辩称,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张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证据:收条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第五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费,且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及被告车辆投保的险种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冬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强调第二组证据中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几个字。对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6月20日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无异议;对三张蓝联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发票,应予以驳回;对金额为354.45元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病历支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希望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进行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接触。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纪,要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外居委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误工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开具证明。对原告李冬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迪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迪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冬英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书和责任认定书。对被告张迪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冬英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迪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李冬英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金额为354.45元的门诊发票、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冬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三张蓝联收据,因其系临时收据,不能作为正规发票使用,故对该三张蓝联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冬英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其仅有单位开具的原告儿子请假照顾母亲的证明,并无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系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迪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时50分,被告张迪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沿神牛路从省拖往团城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石老下陆神牛路口路段时,原告李冬英驾驶由发展大道向老下陆十字路口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正三轮车因避让发生侧翻,致李冬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冬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冬英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40315.19元(含门诊费119.7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右肩锻炼、休息三月,每月复查。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2014年12月31日,李冬英前往黄石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354.45元。2014年6月23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陆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痕鉴字第h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人力正三轮车及其驾车人李冬英无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轿车沿西东向行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无号牌人力正三轮车沿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西南角交汇过程中,无号牌人力正三轮车在左转向避让时失去平衡,向右侧翻倒地。2014年12月19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g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分属i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续期间);后期复查、牙齿修复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2000元。用去鉴定费2174元(检查费374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李冬英居住在夏家垴社区,属于城镇居民,社区证明李冬英有收购废电器的行为;2、肇事车辆鄂b×××××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12时止。同时该肇事车辆还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3、被告张迪垫付医药费24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和《》第四条、第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迪驾驶鄂b×××××号车辆与原告李冬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冬英受伤。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张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人力正三轮车及其驾车人李冬英无接触,故本院依法判定原告李冬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迪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冬英提出由被告张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肇事车辆鄂b×××××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李冬英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李冬英提出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李冬英提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69.64元(119.77元+40195.42元+354.4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营养费,尽管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但是鉴于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情况,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5)、护理费,因李冬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693.08元(26008元/年÷365天×(92天+30天)]。(6)、误工费,尽管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社区证明其有收购废旧电器的行为,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2968.37元(26008元/年÷365天×(92天+90天)]。(7)、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故对原告提出92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李冬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右上肢损伤属ix级伤残,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湖北省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9)鉴定费217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冬英的伤残程度评定右上肢ix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共计177235.09元,不含鉴定费2174元),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冬英的医药费用为40669.64元,故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冬英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李冬英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2968.37元、护理费中的5407.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57235.09元(医药费30669.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中的3285.45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办理。按照本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时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李冬英支付赔款17170.53元(57235.09元×30%)。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李冬英赔偿137170.53元(10000元+110000元+17170.53元),该款项本应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向李冬英支付,但因张迪已为李冬英支付了医药费24200元。因此,对张迪垫付的24200元应从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向李冬英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张迪。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实际向李冬英赔偿人民币112970.53元(137170.53元-242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金额为鉴定费2174元,由被告张迪负担652.20元(2174元×30%),原告李冬英负担1521.80元。综合上述赔偿款项,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向李冬英赔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13622.73(112970.53元+652.20元),向张迪支付赔付款人民币23547.80元(24200元-652.20元)。4、对原告李冬英提出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向李冬英赔偿人民币113622.73元,向张迪支付人民币23547.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李冬英负担1607.20元(已交纳),被告张迪负担6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