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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李某某,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慧忠,男,山西省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利,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忠,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利、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李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被告付某邀请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丰镇市丰缜大酒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采用大包的形式为被告酒店外立面装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10万元,如有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根据工程量对价款进行调整。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完工六个月内结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将木窗框改为钢制窗框,旧窗户改为断桥窗户,工程价款增加了50870元,工程总价为115087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从开始施工到工程完工被告付某、李某某共付工程款902000元,尚欠248870元虽经原告催要始终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8870元,支付利息损失31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12年3月15日,付某和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法人韩某某签订10年承包合同,同日付某聘请我为丰缜大酒店总经理。订于2012年4月26日开始装修丰缜大酒店外立面。经付某同意,由我和张某某签订丰镇市丰缜大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工期自2012年4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因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导致丰缜大酒店于2012年9月16日试营业。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丰镇市签订了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工期为两个月。且该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被反诉)工程延期五天,偿付违约金伍仟元,甲方预付款延期五天,偿付违约金伍仟元。甲方施工条件不具备工程施工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停工期间甲方承担乙方现场施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30元/天,双方签订好合同后,乙方不能如期竣工,直到2012年9月15日被反诉人也未将工程交付反诉人,为减轻损失,反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开始试营业,但在营业中发现多处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经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处理,但被反诉人拒不整改其工程不合格部分,故反诉人一直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后被反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人民币79000元,判令被反诉人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更换或装修,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延期交工的问题。答辩人是在2012年7月初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当时的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实这一点。反诉人所述的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是由于其工作人员在安装其它设备时疏忽,将雨罩捅漏导致漏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曾多次派人无偿维修,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拒不整改的问题。反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违约,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丰缜大酒店外立面(大包);开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验收方法,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签字验收;工程价款110万元;乙方工程延期五天,偿付违约金五千元,甲方预付款延期五天,偿付违约金五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变更单,项目变更价款合计50870元,预计工期延迟7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签字。施工期间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付某给付张某某工程款902000元。2012年9月16日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试营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另查明,被告付某于2012年3月15日承包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10年,被告付某聘用被告李某某为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并授权被告李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该工程在其聘用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变更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付某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工程款902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相同),合同虽未加盖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及合同价款110万元、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付某给付张某某工程款90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项目变更单增加的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供项目变更单,被告付某陈述承认该事实,但称存在差价,具体经办人被告李某某陈述承认该事实,项目变更的工程款50870元与原合同工程款110万元不交叉,是工程增项,本院对该项目变更单增加工程款合计金额50870元,预计延迟工期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剩余工程款2488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迟延交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雒月军到庭作证完工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具体经办人被告李某某陈述称,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他到现在也没提交,因工期没有按时完成,导致丰镇市丰缜大酒店于2012年9月16日试营业,试营业前旋转门漏水以及其它工程不合适,多次维修,试营业后多次补修,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雒月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视为迟延交工,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进行试营业,视为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施工工程的接收认可,迟延交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迟延交工79天,扣除项目变更延迟工期7天,认定迟延交工72天,按照合同第10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请求进行更换或修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是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人,聘用并授权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职务行为负责,被告付某应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剩余工程款248870元,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7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176870元,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4元,反诉受理费1775元,合计7279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775元,被告付某、被告(反诉原告)丰镇市丰缜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玮审 判 员  郝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瑞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