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镇江市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镇江市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镇江市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温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杨太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长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东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错误。1.本案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应综合整体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举证责任应由东南公司承担。2.工程投标分项报价明细表系东南公司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计算分项设备的依据。不能简单依据分项报价确定的设备价款认定已完成设备工程价款。在东南公司擅自违约情况下,金缘公司在他处购买的非名牌滤袋和袋笼的价格远高于报价明细表上价格。3.东南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提交的分项报价明细表存在欺诈。(二)一、二审判决遗漏部分设备及防腐产品的价款未从总价款中扣除或扣除过低。1.旋风除尘器中缺少4套卸料器,布袋除尘器本体外壳亦未做防腐。但价款未扣除。2.东南公司未提供随机备品备件及未进行技术培训服务等技术服务。喷吹系统等设备虽提供,但东南公司未进行安装,安装费酌定价过低。(三)金缘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本案系因东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东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中,其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五)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金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东南公司提交意见称:金缘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东南公司与金缘公司签订《山东阳信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生物质能热电联产工程75t锅炉布袋除尘器及多管旋风除尘器》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附件各一份,合同总价为253.40万元,约定:东南公司按金缘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等要求,为其1×75t生物质硫化床锅炉配套制作、安装1台布袋除尘器、1台多管陶瓷除尘器、1台旋风除尘器的各产品及其附件,具体范围包括合同附件中所有设备,以及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装卸、运输、安装。合同价格包括东南公司应缴纳的税金、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以及设备到工地的包装、运输、保险、装卸、安装及设备就位前的一切费用,即备品备件、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运输费、保险费、调试费等均予以免费。金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给东南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的定金,设备、材料发货前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全部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半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性能验收合格结清。交货期为签订合同3个月内(或根据金缘公司要求)。东南公司应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制造厂出具的竣工图纸、质量证明、检验报告书各一份及有关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2周内向金缘公司提交图纸供审核、并提供满足金缘公司设计需要的电子版。设备进场后由东南公司安装,安装后立即进行验收交接工作。金缘公司负责组织设备数量的清点、外观检验及安装质量的验收等。东南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检测,对合同项下的设备提供长期服务等。合同附件附表列明三台除尘器的加工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相应除尘器的设备组成。并对设备分项的单价进行明细分类:多管陶瓷除尘器1台28万元,旋风除尘器1台18.41万元,布袋除尘器部分对分项设备的组成予以明确,包括本体钢结构及过滤系统(本体1套60.8万元、花板组件1套5.74万元、滤袋1536条47.61万元,笼1536只8.6万元,离线装置8套2.36万元,手动切换阀8套1.69万元,油漆1批1.35万元)、清灰系统(电磁脉冲阀128只23.41万元、喷吹系统1套2.87万元)、卸灰系统(清堵空气炮4套0.67万元、手动插板阀4套0.34万元、灰斗加热器系统4套1.01万元)、空气系统(储气罐1套3.54万元)、保护系统(旁路系统1套1.86万元、降温系统1套0.93万元、预涂灰装置1套0.76万元、检漏装置1套1.18万元)、控制系统(差压计1台0.34万元、测温仪4只0.30万元、料位计8套1.69万元、氧量仪1套0.25万元、电源控制柜1台1.69万元、PLC控制柜1台3.18万元、现场控制柜1台1.09万元、上位机1台0.45万元、温度控制仪1套0.56万元、DELL2液晶电脑1台0.19万元、惠普打印机1台0.12万元、清华紫光软件1套0.25万元、UPS电源1台0.29万元)、其他(扶梯平台1套3.88万元、脉冲阀防雨盖1套1.5万元、膨胀节1套2.15万元、保温层及彩钢板1套19.12万元、防雷设施1套0.42万元、管道辅料连接件1套1.01万元、控制及电力电缆1套0.84万元、设备配电及照明系统1套1.26万元、电缆桥架1套1.69万元)。东南公司免费提供随机备品备件(含滤袋10只、电磁脉冲阀5只、袋笼20只、电磁脉冲阀膜片5只、密封条50米)、技术服务(含安装技术交底4人次、安装技术指导60人次、设备调试20人次、人员培训及结构介绍等12人次、设计联络)、运杂费分项价格等共计253.40元。就上述合同及附件所涉三种除尘设备,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详细技术参数进行确认,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除尘器本体及辅助设备的功能设计、制造、结构、性能、安装和调试等,其中旋风除尘器需充分考虑防堵、防腐措施,设备易磨损、易腐蚀部位考虑采用耐磨损、耐腐蚀材料等。2009年12月1日,金缘公司向东南公司电汇50.68万元。自2010年1月9日起,东南公司将合同所涉除尘器产品所需设备、配件及工具等陆续运送至金缘公司工地,派员进场施工。期间,金缘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给付东南公司总货款的20%,即第二批进度款50.68万元。施工过程中,东南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向东南公司反映金缘公司资金状况欠佳,东南公司担心金缘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合同价款,遂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催要。遭金缘公司拒绝后,东南公司便停止施工,并于2010年底将现场施工人员撤离。此后,金缘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三套除尘器设备系统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4日,东南公司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3.74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一、已由东南公司完成制作、安装的工程分项包括:1.多管陶瓷除尘器、旋风除尘器主体外壳施工完毕。2.布袋除尘器进行了部分制作:本体、花板组件、离线装置(合同约定8套,实际供货12套)、手动切换阀及油漆、电磁脉冲阀(合同约定128套,实际供货108套)、喷吹系统(虽供货但未安装)、清堵空气炮(虽供货但未安装)、储气罐主体(配件中安全阀、降压阀及油水分离未供)、旁路系统、料位仪(合同约定8套,实际供货6套,且未安装)、扶梯平台、脉冲阀、防雨盖、保温层、彩钢板。3.管道辅料连接件供货50%、电缆桥架供货30%。二、应由东南公司完成,而其未制作、安装的设备、配件包括:滤袋、袋笼、手动插板阀、灰斗加热系统、降温系统、预涂灰装置、检漏装置、差压计、测温仪、电源控制柜、PLC控制柜、现场控制柜、上位机、温度控制仪、液晶电脑、打印机、软件、UPS电源、氧量仪、膨胀节、防雷设施、控制及电力电缆、设备配电及照明系统。因合同解除,随机备品备件、技术服务、全套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技术资料等东南公司均未提供。双方对合同附件中的分项设备的提供与否以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如下争议:金缘公司提出:1.东南公司提供的旋风除尘器中缺少4套卸料器,其自行采购支付15000元。2.旋风除尘器未作防腐防磨,其另行进行防腐、防磨工序的施工,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共计73641.9元。3.布袋除尘器中本体外壳未作防腐,其委托他人完成,花费19万余元。4.储气罐未配备安全阀、降压阀及油水分离等配置,且东南公司的发货单标明储气罐的价格为10800元。5.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应按设备分项价格确定东南公司的工作量及供货价值,且东南公司提供了分项单价较高的设备,定价较低的单项设备如袋笼、滤袋,东南公司却不提供,导致其需要以较高价格另行购买,该部分损失应由东南公司承担,或由东南公司按合同分项单价继续提供滤袋、袋笼。6.东南公司未提供随机备品配件、除尘器操作使用书、储气罐手续,也未按照合同进行技术服务,相应的费用、技术服务费、运输费用应从总合同中扣除。7.东南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8.东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东南公司需承担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9.要求东南公司提出申请,对其已实际完工部分工程量价值申请鉴定,以便确认东南公司履行部分的工程量价值。东南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卸料器不在其加工、安装范围之内。2.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旋风除尘器、布袋除尘器中本体外壳均无需做防腐处理,金缘公司因此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3.根据当下市场价格,其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分项单价提供滤袋和袋笼。4.备品备件、服务费等虽免费,但培训、安装调试只需几天,其同意备品备件按15000元左右予以扣减。5.金缘公司全额付款后,其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6.金缘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是事实,且金缘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其先行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金缘公司。7.同意储气罐价格按10800元确定。8.合同对设备分项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无需进行相关鉴定。9.按照合同附件中所列设备的分项单价及数量,其确认供应至金缘公司工地的设备价款扣减已收取的101.36万元,为72.10万元,东南公司减少诉讼标的,主张金缘公司欠款额为72.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金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南公司合同价款58.33万元。二、驳回东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东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缘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59.6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商务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将合同所涉除尘器产品所需设备、配件及工具等陆续运送至金缘公司工地,派员进场施工。履行过程中合同因故解除,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整体工程组成部分的各分项设备的数量及单价,且合同已经解除,故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分项设备单价计算东南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总价,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合同及图纸中均未涉及旋风除尘器中4套卸料器及布袋除尘器的防腐处理,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金缘公司主张的由东南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由,并无不当。因合同解除,东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东南公司虽提供了喷吹系统、清堵空气炮、料位计,但未进行安装,且其未免费提供相关备品备件、服务、培训等,该未安装费用及未提供的相关备品备件等部分价值均应在合同总价中扣减,一、二审法院酌定扣减的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金缘公司应向东南公司支付定金,但直到同年12月11日,金缘公司才支付506800元。且该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发货前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东南公司于2010年1月将相关设备、材料送至施工进场后,金缘公司于同年3月8日才支付第二笔进度款506800元,金缘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东南公司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支付条件情况下,要求金缘公司付款,遭金缘公司拒绝后单方停工,亦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因之一,东南公司亦构成违约。因金缘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东南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后,通知东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后续工程,故金缘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发生和合同的解除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因金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东南公司违约而产生损失的数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情形相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金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阳信县金缘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