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玉珍与明平义、胡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明平义,胡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孙玉珍,女,汉族,1948年12月生,住镇江市新区。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平义,男,汉族,1959年7月生,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被告胡汉荣,男,汉族,1965年1月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珍与被告明平义、胡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明平义、胡汉荣及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其子顾爱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明平义驾驶的浙EB95**/浙EB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胡汉荣)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顾爱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顾爱民负主要责任,明平义负次要责任。浙EB95**/浙EB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5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28992.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32元(14年×23476元/年÷2人)、财物损失1390元(修车费12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34263元。被告明平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半挂车车主系胡汉荣,其受胡汉荣雇请为胡汉荣开车,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胡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明平义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其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28992.50元、财物损失1390元予以认可,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顾爱民(1973年4月25日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5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明平义驾驶的浙EB95**/浙EB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胡汉荣)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顾爱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顾爱民负主要责任,明平义负次要责任。浙EB95**/浙EB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发后,被告胡汉荣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25000元。又查明,原告孙玉珍与其丈夫顾瑞生(1992年去世)共同生育两子,长子顾正其,顾爱民系其次子。顾爱民未婚,无子女。顾瑞生与孙玉珍共同生育二子,长子顾正其,次子顾爱民,顾瑞生于1992年去世,现孙玉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顾爱民未婚,无子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8992.50元、财物损失12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5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镇江市大路镇长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顾爱民生前跟瓦匠做小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于1948年12月,共生育两个子女,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主张164332元(14年×23476元/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合计8988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长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人保长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898834.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9754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9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90元,合计11129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87544.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作为雇主的肇事车车主胡汉荣承担30%,即236263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共计赔偿347553元。被告胡汉荣给付原告25000元,可作为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的垫付款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长兴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225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珍赔偿款3225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汉荣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胡汉荣承担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