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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泉、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1989年正月初三同居生活,同年9月29日生男孩夏明,2005年4月28日生次子夏宇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被告不但不听我劝,更对我动辄打骂。被告还曾因嫖娼、盗窃被劳教。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夏宇清随谁生活由被告确定,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婚初,双方有过吵闹,但近十多年来我们基本不斗嘴,而且我也常年在外打工。我并不赌博,只是偶尔打牌消遣,曾因盗窃被劳教过一次,但我也是为了家庭,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013年7月份至今,原告每年都回来,原告离家时告诉我她外去打工了。我与原告都不是考虑自己的时候了,大儿子虽然已有工作,但大儿子天性弱智,没有独立工作和生活的能力,小儿子还小,希望原告考虑家庭及子女利益与我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1989年2月8日同居生活,同年9月29日生男孩夏明,2005年4月28日生次子夏宇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都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决心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育有两子,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