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富强与张红兵等民间借贷及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强,张红兵,孟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张富强,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孟柳青,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富强与被告张红兵、孟柳青民间借贷及追偿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兵、孟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很好。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红兵借原告现金492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借张某某现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便央求原告替他偿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又借原告30000元现金,三笔合计129200元。现在原告急用钱找被告讨要,二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兵、孟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92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2月22日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张红兵借原告129200元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张红兵、孟柳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强,曾用名张强,与被告张红兵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很好。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红兵因其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9200元,并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载明:“被告张红兵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92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后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红兵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原告张富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面签字并按指印,上面载明:“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张红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我无条件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红兵无力偿还,原告替其偿还了50000元的债务,并从张某某处取得借据;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红兵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29200元。后原告讨要多次,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已查封了被告张红兵、孟柳青位于龙源山庄三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及追偿担保借款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张红兵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92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张红兵向债权人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在被告张红兵无力偿还时,为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兵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兵偿还借款及追偿担保借款合计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孟柳青与张红兵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所举证据即三张借条上借款人均是张红兵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柳青偿还款项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富强现金129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富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84元、保全费12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刘文红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