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帝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帝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帝华,绰号“少林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帝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刘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帝华路过永兴镇永和街刘某甲饭店时,强行要求在此处吃饭的被害人肖某甲将剩饭吃完,并用饭碗将肖某甲砸伤后,刘帝华拿走饭店里勾卷帘门的铁钩跑至一五金杂货店又拿走一把火钳,沿路打砸街上的五辆车窗玻璃。途中,刘帝华还将林某副食店超市的一台电视机、一台复印机、一个玻璃柜、五个装糖玻璃格、一扇玻璃门打烂。其后,刘帝华途经永和信用社旁边一施工地时,用火钳无故将看管工地人员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打伤后逃跑。当晚,现场群众报警后,刘帝华被民警带回调查。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帝华乘坐四方村至永兴的农巴车上时,强行将被害人向某甲的帽子取来戴在自己头上,并将对方打伤。向某甲报警后,刘帝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帝华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帝华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无异议,辩称他只拍了肖某甲的脸一下,肖某甲打了他后,他一直没有还手;他只在向某甲的肩膀上推了一下,没有打向某甲,向某甲没有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帝华路过宜宾县永兴镇永和街刘某甲饭店时,看到被害人肖某甲等人在该饭店吃饭。刘帝华因怀疑肖某甲等人与其打牌时藏牌,故质问肖某甲等人,肖某甲进行否认,刘帝华遂强行要求肖某甲将剩饭吃完,并用饭碗将其砸伤,二人随之发生冲突。随后,刘帝华拿走饭店里勾卷帘门的铁钩,跑至一五金杂货店拿走一把火钳,沿路打砸停放在街上的五辆车的车窗玻璃。刘帝华还将“林某副食店”超市的一台电视机、一台复印机、一个玻璃柜、五个装糖玻璃格、一扇玻璃门打烂。之后,刘帝华途经永和信用社旁边工地时,用火钳无故将看管工地的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后逃跑。当晚,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将刘帝华带回派出所调查后放其回家。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帝华乘坐宜宾县永兴镇四方村至永兴镇街村的农巴车时,强行将被害人向某甲的帽子取来戴在头上,将向某甲的墨镜弄坏,并推搡向某甲致其受伤。向某甲报警后,刘帝华于当日9时许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方面的证据案件来源说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7点过,他、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4个人在永和街上刘某甲的饭馆吃饭。吃到8点过,刘帝华一进来就问他们今下午打麻将少了4张牌,是不是他们拿了,他们都说没有拿。到走的时候,刘帝华说他们碗里的饭没吃干净,喊他们吃了,他们都不吃,刘帝华就在胡某某的脸上拍了两下,他们都劝胡某某不要惹刘帝华。刘帝华又喊他吃,他没吃,刘帝华抓起饭碗跟给打去,将他鼻子打出血了,他也打了刘帝华。大家劝他,他就松手了,刘帝华爬起来抓起饭馆卷帘门的铁钩跑了。后来听说刘帝华跑到街上砸烂了“赵二娃”的超市、几辆汽车玻璃,还把看工地那老头的头打出了血。刘帝华才释放回家没几天,大家都不惹刘帝华,因为刘帝华平时都是惹事生非的。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她的超市在永兴镇永和街上永和信用社对门,叫“林某副食店”。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她在超市门口跳坝坝舞,看到刘帝华一只手拿铁火钳,一只手拿铁棍,朝她的超市跑来,边跑边用铁棍在永和街上乱打东西。跳坝坝舞的都跑开去躲,大家都被吓到了。刘帝华跑到超市门口用铁棍把超市的玻璃门打烂了,然后跑到超市里面把复印机打烂,又去打烂电视机,还打烂了一个玻璃柜和五个玻璃格,之后就朝永兴方向跑了。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40分左右,他的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永和街上他的房子门口时,车子右边副驾驶从车头至车尾第3张和第6张窗户玻璃被人打烂了。4.被害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他停放在永和信用社旁边的一辆王牌货车左方窗子玻璃被人打烂了,过后听邻居说是刘帝华打烂的。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他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停在永和街上他的住房门口被人打烂了,车的副驾驶侧边挡风玻璃被砸了,他听街上的人说是刘帝华打烂的。他和刘帝华没有矛盾。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他的红色王牌小货车就停放在永和街口,听别人说刘帝华把他车砸了。他和刘帝华没有矛盾。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他的五菱牌面包车停在永和街上他家外面坝子里被人打烂了。他听见玻璃烂的声音就出去,然后看见刘帝华手里拿着一把洋铲往出场口方向跑。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半了,他在看管的工地上被人连打了两下,都打在头上。那人一只手拿起钢筋,一只手拿起火钳,还把门和窗户打烂了,打了后就跑了,火钳还丢在他门口。听见街上的人说那个人叫“少林寺”。他在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医治花了1000多元。打他那人没有钱赔,所以他不愿意做伤情鉴定。9.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早上8时30分许,他从永和坐车到永兴去。当时车上人很多,不晓得哪个人把他棉冬帽拿走了,后来他看到一个年青人把帽子戴在头上。他喊那人还帽子,那人说帽子是他的。他把帽子拿回来戴在头上后,那人就用手掐他脖子。车上的售票员看到后来掰那人的手,但没掰开。那人还把他戴的眼镜丢在地上摔烂了。后驾驶员来估到把那人拉开,那人用脚踢了他肚皮一下。他只听说打他的人叫“少林寺”,身材高大,短发。他在永兴镇中心卫生院住了9天院,医治花了1800元。因为“少林寺”没有钱赔他,他身体也不好,所以他不愿意做伤情鉴定。(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7点左右,他、肖某甲、陈某某等人在街上刘某甲的饭馆吃饭。快吃完了,刘帝华进来问肖某甲中午打麻将的时候是不是藏了牌,肖某甲说没有。后来,刘帝华说他们浪费粮食,便用手在他脸上侮辱性的拍了两下。他没理刘帝华,往街上走,刘帝华来拉他,之后又拿肖某甲碗里没吃完的饭往肖某甲嘴里灌,两个就打起来了。他去拉刘帝华,刘帝华不知怎的又把桌子掀翻了,和肖某甲一起倒在了地上。他拿电话报警,刘帝华就跑了。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胡元平所陈述的基本一致,另证实听街上邻居说刘帝华跑下来的时候一路砸车,在信用社旁边还打伤了一个看门的老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他、胡某某、肖某甲在永和街上明强饭店吃饭。晚8点左右,刘帝华来了就问4张麻将的事情。结束的时候,刘帝华说胡某某饭没有吃干净并给胡某某两耳光。刘帝华又强行叫肖某甲把饭吃完,肖某甲不吃,刘帝华就顺手将装了饭的碗给肖某甲打去,把肖某甲的鼻子打出血了,肖某甲就把桌子上的碗给刘帝华打去,他们两人就互相打,把桌子后面的一排木桌子打倒了。报警后,刘帝华顺手把饭店拉卷帘门的铁钩拿了跑跑到何申元家里,把卷帘门拉下来,待了一分钟,又从那里拿了一把火钳跑了。听说刘帝华砸了超市和几台车子。永和街上的人都怕刘帝华,刘帝华专门惹事。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刘帝华跑到她店子的货架上拿了把火钳走。何申元是她丈夫。5.证人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她们在永和信用社门口跳坝坝舞,看见刘帝华拿根铁棍打林某副食店超市的玻璃门,并冲进去乱打。另,李某某证实刘帝华打了守工地的一个老头的头。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过,她在永和信用社门口跳坝坝舞,看到刘帝华从信用社左手方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根铁的棒棒。后来,刘帝华跑到修房子的那里把一个老头打了,然后就沿着公路跑了。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早上,他驾驶客车从四方村经过永和街到永兴街。8点10分左右,刘帝华在永和街下面一点上车。车子跑了一公里左右,车内就闹起来了。他看见刘帝华把一个叫向某甲的老年人的帽子取来戴在头上,不还给向某甲。刘帝华抓住向某甲的衣领推,推到了别人身上,如果后面没有人,向某甲就倒在了他车上。刘帝华还把向某甲的眼镜取下,好像打烂了。后来,他觉得车上乘客太多就去制止,强行将刘帝华抱下了车。向某甲没有外伤,就是喊心口痛,向某甲都83岁了,不晓得是不是因为刘帝华推的几下。刘帝华在永和街上出了名,惹事生非。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早上8点过,他在永和出来快到赵湾林的地方,看见刘某丁把刘帝华从客车上抱下来。刘某丁叫他骑车把刘帝华拉到派出所去,他没有答应,刘帝华把他摩托车钥匙抽走了。刘帝华经常惹事生非,永和的人都怕他。(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帝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2月19日,他吃了晚饭走到永和街上刘某甲馆子对面,胡某某喊他进去,当时胡某某、肖某甲、陈某某、曾某某4个人在喝啤酒。他们倒了一杯啤酒给他,他喝了酒后问肖某甲上午他们打麻将时少了4张牌,是不是藏了牌,肖某甲说没有。他顺手打了肖某甲一耳光,肖某甲就抓起桌子上的碗朝他头上打来,他又用拳头打肖某甲,打在他头上、肚皮上。他害怕肖某甲跑了,又把肖按倒在地上。胡某某他们都来劝,他害怕肖某甲又打他,跑到街上何申元家里去躲。他把卷帘门拉下来,听见没有人来,就抓起铁钩,拿了一个火钳,朝他姐姐那里去。他在街上看到车子就用火钳敲,一路上打烂了5、6个车的挡风玻璃,他不认识这些汽车的主人,只是乱敲的。他用铁钩把“赵二娃”超市的玻璃门打烂了,还把里面的电视机、复印机打烂了,里面的玻璃柜也打烂了。后头,他走到工地门口,有个老头跑出来,他以为是来帮忙的,就用铁钩打在老头的头上。庭审中,其称他在肖某甲的脸上拍了一下后就没有打肖某甲了,他只推了向某甲的肩膀一下。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五)书证及其他证据1.被打砸的车辆、“林某副食店”及刘帝华强行抽取的摩托车钥匙照片,证实5辆汽车被砸玻璃的情况、超市被损坏物品的情况以及刘帝华强行拿走王某乙的摩托车钥匙情况。2.提取火钳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刘帝华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刘某丙对刘帝华从其店里拿走的火钳进行了指认。3.向某甲的诊断证明,证实向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在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下颌及胸部软组织损伤。4.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东风面包车右前车窗玻璃1张的鉴定价格为34元,被损坏的王牌货车前挡风玻璃1张及左前车窗玻璃1张的鉴定价格为728元,被损坏的王牌货车左侧车窗玻璃1张的鉴定价格为67元,被损坏的五菱面包车后挡风玻璃1张的鉴定价格为166元,被损坏的东风客车右侧第3、第8块车窗玻璃2张的鉴定价格为66元;林某副食店被损坏的12mm钢化玻璃门1.99平方米的鉴定价格为318元,被损坏的激光多功能打印一体机1台的鉴定价格为926元,被损坏的康华牌21英寸电视机1台,因未提供购置年限及实物而无法鉴定。以上合计金额1652元。5.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20许,接到报案后,民警将刘帝华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次日9时许,民警接向某甲报警后,将刘帝华抓获。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5月18日、2013年5月16日,刘帝华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刘帝华刑满释放。7.户籍信息,证实刘帝华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帝华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帝华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刘帝华挑衅并殴打肖某甲的事实,故对刘帝华称“他只拍了肖某甲的脸一下,肖某甲打了他后,他一直没有还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除向某甲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向某甲受到刘帝华的殴打。故对刘帝华称“他没有打向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刘帝华称“他只在向某甲的肩膀上推了一下,向某甲没有受伤”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帝华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件的侦查以及审理阶段,被告人刘帝华如实供述了其大部分罪行,属坦白,可以根据其坦白的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帝华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帝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士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